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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广民初字第1125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刘西臣诉被告郝照军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西臣,郝照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广民初字第1125号原告刘西臣。委托代理人苏耀祖,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被告郝照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保龙,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一菲,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西臣诉被告郝照军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西臣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郝照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西臣诉称,2012年6月7日22时许,被告郝照军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广平城区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邮政局门口撞上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并造成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住广平县人民医院救治,因病情紧急又转院至邯郸市第一人民医院,后因不能支付医疗费而在病情未愈的情况下出院,并在院外做门诊治疗。该事故经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公交认字(2012)第2012060701号认定书认定,被告郝照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郝照君所有的车辆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566.1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87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523元、营养费1000元、电动车损失715元、车损评定费100元,共计36356.1元;2、判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12.2万元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郝照君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对证据没有异议,我的车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垫付2000元,应由保险公司给付我。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合理、合法损失;2、原告主张的护理、误工、营养、交通费过高,不应全部支持;3、诉讼费、鉴定费属间接损失我方不予承但。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7日22时许,被告郝照军夜间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广平城区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邮政局门口处时,撞上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做出广公交认字(2012)第2012060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郝照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住广平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1、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2、鼻骨骨折;3、头额部皮肤裂伤;4、面部、鼻部皮肤挫伤;5、双手皮肤挫伤;6、左膝部皮肤挫伤;7、左足皮肤挫伤。住院7天,因病情紧急又转院至邯郸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侧面部及膝部皮擦伤;3、右侧大脑中动脉狭窄,建议患者休息,定期门诊复查,住院期间患者需陪护两人。住院七天。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15566.1元,住院期间原告由其妻子刘俊美和儿子刘岩岩二人护理。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经广平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车辆损失为715元。在此期间被告郝照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郝照君所有的车辆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广公交认字(2012)第2012060701号事故认定书;广平县人民医院及邯郸市第一医院的诊断书、病历及医疗费单据;交通费票据;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交通事故车、物评损鉴定书;广平县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出具的刘西臣和赵俊美的工资表及证明;广平县劳动技能培训中心登记证书、出具的刘岩岩的工资表以及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由于本案中肇事车辆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当对本案原告的损失12.2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刘西臣诉请的在广平县人民医院及邯郸市第一医院的医疗费,因原告已向本院提交了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已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因原告已提交其工作单位的相关证明,应当按照其实际日工资标准计算,但原告请求误工天数按90天计算的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依照原告的伤情及法律规定,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误工天数按60天计算。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应为14天,故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应当按14天计算。原告诉请的护理人员赵俊美和刘岩岩的护理费因原告已提交了二人的工作单位的相关证明,应当按照其实际工资标准计算其每日护理费用,但原告诉请护理天数较长,故依法认定二人护理天数为14天。原告要求的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应当认定为14天的营养费用。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及车辆损失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郝照君先行支付原告的医疗费2000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国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一、原告刘西臣的医疗费15566.1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3924.2元、住院伙食补助700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523元、车损715元、鉴定费100元,各项费用共计27738.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西臣各项费用共计25738.3元,同时给付被告郝照君垫付的2000元。二、驳回原告刘西臣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3元,由原告刘西臣负担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5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泉泉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霄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