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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纳溪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王堂银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堂银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纳溪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堂银,男,196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研究生学历。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2年7月19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邱应娴,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罗勇,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以泸纳检刑诉(2012)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堂银犯受贿罪,于2012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照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泸中刑管字第6号指定管辖决定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淳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堂银及其辩护人邱应娴、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至2012年7月,被告人王堂银先后担任泸县一中和泸县六中校长,其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在学校教师周转房工程、学校学生购买保险、学生购买教辅材料等方面给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泸县加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市新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泸县支公司等提供方便,并收受相关人员林某某、陈某某、程某某、钟某甲、钟某乙所送现金共计132000元占为己有。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应以受贿罪追究被告人王堂银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堂银有自首行为,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堂银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自己收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泸县支公司25000元中,拿了几千元给蒋某某。被告人王堂银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堂银构成受贿罪无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金额有意见。公诉机关起诉书上指控的收受泸县加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程某某现金20000元,系借款,不应作为本案的受贿金额。公诉机关起诉书上指控的收受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泸县支公司钟某乙现金25000元,被告人王堂银没有利用其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不应作为本案的受贿金额。2、被告人王堂银犯罪社会危害程度较轻,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自首情节,被告人王堂银积极退清赃款。综上,建议法院对被告人王堂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12年7月,被告人王堂银先后担任泸县第一中学和泸县第六中学校长,其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在学校教师周转房工程、学校学生购买保险、学生购买教辅材料等方面给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泸县加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市新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泸县支公司等提供方便,并收受相关人员林某某、陈某某、程某某、钟某甲、钟某乙所送现金共计132000元占为己有。具体事实如下:1、2005年,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承建泸县一中教师8号楼宿舍工程。2005年8月,该工程尚有100余万元工程款尚未拨付。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陈某某和林某某为早日得到工程款,请时任泸县一中校长的被告人王堂银在工程款的拨付上予以关照,在王堂银的轿车上送给王堂银现金50000元。2、2010年,泸县加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泸县六中的教师周转房和地下通道工程。在2011年春节后的一天,泸县加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程某某为早日得到工程款,邀约时任泸县六中校长的被告人王堂银到泸县福集花园干道的“西岛茶楼”喝茶,请被告人王堂银在泸县六中工程款的拨付上予以关照,并送给王堂银现金20000元。3、在2009年至2011年间,成都市新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向泸县六中销售教辅资料。该公司的钟某甲为了更快地收回泸县六中所欠书款并希望得到时任泸县六中校长的被告人王堂银的支持和关照,于2009年春节、2010年春节和2011年春节期间,分别送给王堂银现金10000元、12000元、15000元,合计37000元。4、在2010年至2011年间,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泸县支公司在泸县六中向学生开展保险业务。该公司的钟某乙为了感谢时任泸县六中校长的被告人王堂银,在学生保险销售上对自己工作的支持和关照,于2010年11月和2011年11月,分别送给王堂银现金12000元和13000元,合计25000元。被告人王堂银在2012年7月18日接受泸州市江阳区检察院调查时,主动供述了检察机关未掌握的收受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林某某现金20000元、泸县加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程某某现金20000元、成都市新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钟某甲现金20000元、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泸县支公司钟某乙现金10000元。并在侦查阶段退清了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王堂银的供述和辩解、自书材料。证明2005年至2012年7月,自已先后担任泸县一中和泸县六中校长,其间先后在学校教师周转房工程、学校学生购买保险、学生购买教辅材料等方面给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泸县加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市新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泸县支公司等提供方便,并收受相关人员林某某、陈某某、程某某、钟某甲、钟某乙所送现金共计132000元占为己有。另证明被告人王堂银在2012年7月18日接受泸州市江阳区检察院调查时,主动供述了检察机关未掌握的收受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林某某现金20000元、泸县加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程某某现金20000元、成都市新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钟某甲现金20000元、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泸县支公司钟某乙现金10000元的事实。2、证人钟某甲的证言。证明在2009年至2011年间,成都市新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向泸县六中销售教辅资料。自已为了使公司更快地收回泸县六中所欠书款并希望得到时任泸县六中校长的被告人王堂银的支持和关照,于2009年春节、2010年春节和2011年春节期间,分别送给王堂银现金10000元、12000元、15000元,合计37000元。3、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承建泸县一中教师8号楼宿舍工程。2005年8月,该工程尚有100余万元工程款尚未拨付。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陈某某和自已为早日得到工程款,请时任泸县一中校长王堂银在工程款的拨付上予以关照,在王堂银的轿车上送给王堂银现金50000元。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承建泸县一中教师8号楼宿舍工程。2005年8月,该工程尚有100余万元工程款尚未拨付。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林某某和自已为早日得到工程款,请时任泸县一中校长王堂银在工程款的拨付上予以关照,在王堂银的轿车上送给王堂银现金50000元。5、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明自已当时在泸县六中搞建设工程,想请王堂银关照,希望王堂银在工程款的支付上不要为难自已,尽快得到工程款。王堂银打电话约自已到福集花园干道的“西岛茶楼”喝茶,对自已说最近手头有点紧。于是自已就借了20000元钱给王堂银。当时王堂银所说的“借”20000元钱,其实就是想让自已跟他表示一下。自已给王堂银的这20000元钱名义上是“借”,实际上是自已给王堂银的。6、证人钟某乙的证言。证明在2010年至2011年间,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泸县支公司在泸县六中向学生开展保险业务。自已为了感谢时任泸县六中校长王堂银,在学生保险销售上对自己工作的支持和关照,于2010年11月和2011年11月,分别送给王堂银现金12000元和13000元,合计25000元。7、证人李某甲、秦某某的证言。证明钟某乙曾向自已汇报过送王堂银钱的有关情况。8、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2011年自已给中华人寿保险公司泸县支公司代办保险业务,二年除了在学校领取了每年1000元,共计2000元的保费外,就没得到任何费用的相关情况。9、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蒋某某是单位聘用人员,每月1000多元工资,记得蒋某某除了工资以外,确实在自已处领过其他钱,但具体是什么钱不记得了。10、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案发时间、案件来源、对被告人王堂银采取强制措施情况及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1、四川省泸县第六中学的单位法人证书、四川省泸县第六中学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国共产党泸县委员会关于王堂银的任免职通知、泸县人民政府关于王堂银的任免职通知、泸县教育局关于聘任王堂银职务的通知、泸县教育局关于聘任王堂银职务的通知、王堂银的干部任免审批表(2007年-2009年)、王堂银的泸县教育系统教职工年度考核表(2007年-2011年)。证明泸县第六中学的单位法定代表人为王堂银。2002年8月28日起,王堂银任中共泸县第一中学总支委员会书记,2002年9月12日起,王堂银任泸县第一中学校校长。聘任王堂银为泸县第六中学校长,任期为2009年4月起至2011年8月止。12、退赃暂扣款票据,证明案发后,被告人王堂银退清赃款的相关情况。13、陈某某的信用社账户、程某某的进账单、陈某某所在的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与泸县第一中学校签订的泸县一中教师八号楼工程的协议书、林某某、陈某某的领款书及相关领款发票、四川天平会计师事务所关于泸县第六中学教师宿舍楼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泸县第六中学教师住宿楼工程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案表、竣工结算总价。证明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陈某某、林某某承建泸县一中教师8号楼宿舍工程的相关情况。14、泸县第六中学校教师住宿楼工程款给加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票、加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泸县第六中学地下人行通道的协议书、四川天平会计师事务所关于泸县第六中学地下人行通道工程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泸县第六中工程地下人行通道工程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案表、竣工结算总价、泸县第六中学校地下人行通道工程款给加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发票及相关票据。证明泸县加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泸县六中的教师周转房和地下通道工程的相关情况。15、泸县六中提供的新新书局所开的发票、委托书、2007年春期至2010年秋期的对账单、送书单(2008年至2010年)、结算业务申请书及发票、2007年的送书单。证明成都市新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向泸县六中销售教辅资料的相关情况。16、泸县第六中学的记账凭证等相关票据、蒋某某的临时工资单、李某乙的说明、中国人寿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的说明、泸县中小学校学生平安保险划分范围、钟某乙支出款的票据。证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泸县支公司在泸县六中向学生开展保险业务的相关情况。17、江阳区检察院关于对王堂银自首情况的说明。证明被告人王堂银在2012年7月18日接受泸州市江阳区检察院调查时,主动供述的主要犯罪事实系检察机关未掌握的全部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堂银身为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现金132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堂银在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前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堂银在案发后退清了全部赃款、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堂银的辩护人提出关于本案犯罪总金额只有87000元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合全案事实,决定对被告人王堂银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堂银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堂银的刑期自2012年7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止。)二、本案涉案的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余静审 判 员  秦利亚代理审判员  余鑫海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任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