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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法民初字第06463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况力彬与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五小区店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况力彬,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五小区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法民初字第06463号原告况力彬,男,汉族,1957年1月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五小区店。住所地南岸区桃源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9803721—5。负责人周振力,店长。委托代理人李某,重庆坤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某,重庆坤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况力彬诉被告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五小区店(下称五小区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新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况力彬,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况力彬诉称:2012年5月11日,原告在五小区店花费399.2元购买了由襄阳赛亚米业有限公司生产的“赛亚留胚米”4袋。该产品包装上标注有“绿色食品”、“执行标准:Q/HXSY4”等字样,上述标注明显违反了《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该产品包装系违规用标,欺诈误导消费者。五小区店明知这一事实,却仍然销售该产品,其行为误导了原告,构成虚假宣传和欺诈。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货款399.2元,赔偿原告399.2元;原告的误工费、差旅费由法院酌情主张。被告五小区店辩称:原告在五小区店购买“赛亚留胚米”4袋属实,但被告的销售行为并未构成虚假宣传和欺诈,不同意退货及赔偿原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1日,原告在五小区店花费399.2元购买了由襄阳赛亚米业有限公司生产的“赛亚留胚米”4袋。该产品包装上印制有绿色食品标志以及“经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许可使用绿色食品标志”、“执行标准:Q/HXSY4”等字样。该产品于2011年9月1日获得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颁发的绿色食品证书,许可期限为2009年11月至2012年11月。原告购买赛亚留胚米后,认为该产品包装没有执行国家绿色食品强制性标准,被告的销售行为是欺诈消费者。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购物小票、“赛亚留胚米”包装袋、绿色食品适用标准目录、重庆商报2012年6月5日7版报道、绿色食品证书、《检验报告》(S20120631W)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襄阳赛亚米业有限公司生产的“赛亚留胚米”4袋,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涉案产品获得绿色食品证书,产品执行标准应为NY/T419-2007,而涉案产品包装上标注的执行标准是Q/HXSY4,《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及其他标识。本案中,被告作为产品销售者,应当有验明在其商场销售的“赛亚留胚米”标注的绿色标准代码Q/HXSY4是否属实的义务,由于其未尽严格的审查义务,销售了标注内容虚假的商品,误导消费者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其行为已构成欺诈。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消费者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故对原告要求退还货款及赔偿其购买商品的价款一倍金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及差旅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五小区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况力彬货款399.2元。二、由被告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五小区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况力彬399.2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五小区店承担(此款原告已缴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新星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