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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观商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裘国强与孙文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国强,孙文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观商初字第399号原告:裘国强,男,196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慈溪市强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裘忆辉,男,196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慈溪市金汇典当有限公司职工,住慈溪市。被告:孙文学,男,1978年12月3日出生,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张杰银,慈溪市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裘国强诉被告孙文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代理审判员洪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国强的委托代理人裘忆辉、被告孙文学的委托代理人张杰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5月29日,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0万元,原告如数出借,被告在借款同时出具了借条1份,口头承诺还款期限为2个月,并约定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但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推托不还。现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600000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自2012年5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文学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2012年5月29日,被告有意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2.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同时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也未对借款期限作出约定;3.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原告未向被告交付借款款项,且至今未交付,故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没有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经审查,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现被告称原告未交付借款,借贷合同未生效,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9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的,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现拖欠未还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其与被告对该借款约定了利息,但被告予以否认,而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故应认定为无息借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文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裘国强借款6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计4900元,由被告孙文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洪 逸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沈佳瑜附页:法律文书适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