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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冀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史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冀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2012年1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冀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冀检刑诉字(201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2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冀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贵、助理审判员李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冀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4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史某驾驶冀T×××××牌号轿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冀州市滨湖大道路口,在向西转弯过程中,与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的严某驾驶的津H×××××牌号轿车相撞,致使严某车内的郑某、范某不同程度受伤,其中郑某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范某所受伤为轻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冀州市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史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史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出具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史某于2011年11月3日、2012年1月16日、4月20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以上均证实案件发生的时间及经过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2、证人周某、严某、贾某、师某、范某的证言。3、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4、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草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5、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冀公交认字(2011)第2012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次事故史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6、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本次事故造成乘车人范某轻伤。7、冀州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出具的冀州市价交鉴字(2011)第1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8、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的就该案民事赔偿达成的民事赔偿协议书及公证书各一份。证实双方民事赔偿已完毕。9、被告人的基本情况信息的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冀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能自愿认罪确有悔改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死者家属损失并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史某所犯罪行属过失犯罪,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冀州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对被告人史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二个月幅度内的量刑,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董方林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建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