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徐商初字第0092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中国音乐著作协会与宜兴市丁蜀镇新工友大舞厅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中超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曹东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徐商初字第0092号原告江苏中超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飞。委托代理人王佳乐。委托代理人王娇。被告曹东。原告江苏中超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超公司)与被告曹东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雪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6日、11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9月26日的庭审,原告中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佳乐、王娇,被告曹东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11月13日的庭审,原告中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佳乐,被告曹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超公司诉称,2008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内部承包经营考核合同》,由曹东承包北京经营部,承包期间,其公司按曹东要求向其供货。2009年7月24日,曹东向其公司出具《对结帐凭据》,凭据明确载明,曹东共结欠其公司款项1575877.07元。现曹东仍欠其公司498577.07元货款未付,其公司多次催要货款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曹东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498577.0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09年7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进行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中超公司诉讼请求计算有误,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曹东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495877.0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09年7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进行计算)。被告曹东辩称,中超公司提供的合同和对账凭证并不对应,对账凭证只是中间对账过程,不能代表其现在还欠中超公司这么多货款;2009年其和中超公司结账时,本案中中超公司主张的495877.07元数额是存在的,但这个数字并非中超公司货款,该金额构成存在重大争议,其中包括中超公司单方面计算的200000元左右的利息,且承诺给其的100000元特惠也未作扣除,2600000元的发票也没有开具;中超公司依据合同及其对账凭证向其主张货款,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中超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日,曹东(承包方、乙方)以北京经营部名义与江苏中超电缆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确定《内部承包经营考核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为甲方员工,享受甲方的相关待遇和保险,遵守和执行甲方的相关制度和政策,乙方自愿承包甲方在北京市设立的北京经营部开展营销业务,乙方应遵守和履行法律法规及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决议,自觉接受甲方的监督和管理,自愿交纳承包风险金20万元,甲方支付乙方8%年息。乙方在甲方的管理下负责市场开发、进行商务谈判、开展营销业务工作。乙方在承包期间,在考核后盈余业务费用由乙方支出用于业务,并凭据报销,其他费用支出由乙方自行承担。承包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乙方在合同期内,2008年度应完成销售收入3000万元人民币,即每月250万元人民币,2009年度应完成销售收入万元人民币,即每月万元人民币。乙方在承包期间,办理甲方与买受人签订买卖合同时,须由乙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乙方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三年。本合同期满或因解除而终止业务委托关系时,乙方必须自委托关系终止之日起的三个月内与甲方结清全部宕欠款,不足部分用其保证金冲抵,并承担在此期间和此后宕欠甲方款额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超过一年后,甲方有权追偿乙方财产。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09年7月24日,中超公司与曹东签署《江苏中超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对结帐凭据》一份,载明:“经核对:结算到2009年6月31日止北京经营部(曹东)结欠江苏中超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款项:¥1575877.07元大写“壹佰伍拾柒万伍仟捌佰柒拾柒元零柒分”,曹东以结欠人身份在该凭据上签字确认。曹东以北京经营部名义最后一次还款在2010年2月24日。后中超公司为主张货款,于2013年9月4日将曹东诉至本院。另查明,江苏中超电缆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26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名称为中超公司。上述事实,有内部承包经营考核合同、对结帐凭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双方签订《内部承包经营考核合同》中的北京经营部即中超公司与曹东共同出资设立的北京苏宜中超电缆销售有限公司(曹东系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已在2008年6月18日被核准注销。曹东并陈述双方的合作关系自2008年5月起就基本中止,之后中超公司再无发货,但其一直还款至2009年。审理中,就曹东提出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中超公司向本院提供了2011年、2012年期间宜兴至江阴等地的若干高速公路过路费发票,证明其公司曾派公司员工到江阴找曹东催款,催款人员曾到曹东家中去过,也曾电话联系后双方约了地方见面。曹东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过路费发票只能证明中超公司有人到江阴去过,不能证明公司人员是去找其要款的,事实上没有中超公司员工找其催过款,更没有中超公司员工到其家去过,也没有跟他们约定地方见过面。本院认为,曹东与中超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考核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从协议内容看,双方明确由曹东承包北京经营部从事经营活动,合同期满或因解除而终止业务委托关系时,曹东必须自委托关系终止之日起三个月内与中超公司结清全部宕欠款,此系曹东对承包北京经营部期间形成债务自愿承担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这根据曹东在北京经营部(北京苏宜中超电缆销售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18日注销后,仍以结欠人身份向中超公司出具《对结帐凭证》这一事实也可印证。曹东自认2008年5月开始双方合作关系就已基本中止,之后中超公司再无发货,仅是其在还款,客观上北京经营部也在2008年6月注销,双方之间已无进一步合作可能,故从双方合作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曹东应结清货款,双方在2009年7月24日签署结账凭据,对至2009年6月底的结欠货款作了结算确认,由此本院确定曹东最迟应在2009年10月1日前还清结欠中超公司的所有货款,若有逾期,还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双方确认至2009年6月底北京经营部(曹东)结欠中超公司的货款为1575877.07元,中超公司主张曹东多次还款后,现仍结欠货款495877.07元未还,曹东虽对此货款金额构成持有异议,但未能举证予以否认,本院对该笔结欠货款的金额予以确认。中超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曹东抗辩中超公司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但2010年2月曹东仍在归还本案债务,且中超公司就此也提供了2011年、2012年期间的高速公路过路费票据来证明存在催要货款的事实,曹东虽对此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对曹东的此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曹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超公司货款495877.07元,并承担该款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30%计算的利息。二、驳回中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曹东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06元,由曹东负担。该款已由中超公司垫付,曹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直接支付给中超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3020129200024805)。审判员 何雪锋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邵 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