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杭西民初字第2833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杭州岛石客运有限公司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岛石客运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民初字第2833号原告:杭州岛石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帅新武。委托代理人:曹根全。委托代理人:陈献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代表人:刘刚。委托代理人:廖尚春。原告杭州岛石客运有限公司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忠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岛石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根全、陈献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尚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5月13日,原告司机海红超驾驶属原告所有的浙A×××××号轿车在杭州市莫干山路密渡桥路口,与受害人薛刚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其倒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大队第05005244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海红超负事故主要责任、薛刚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积极履行及时救护义务,支付了相关费用。该费用与法院判决确定被告应赔偿薛刚的费用合计后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800元、医疗费32775.76元、医疗辅件95.30元,合计34671.06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为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而原告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应按主次责任分摊,还应该扣除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相应比例。被告要求本案商业险与交强险分开处理,被告已经赔偿本次事故伤者薛刚医疗费163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合计2177.1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保险事故发生的法律事实。2、护理费发票,证明原告垫付的护理费1800元。3、急救费发票、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医疗费汇总表,证明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证明本次事故原告及被告在拱墅区人民法院接受调解的详细内容。5、交强险保险单,证明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6、变更登记情况,证明2012年1月13日,杭州乐缘客运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杭州岛石客运有限公司。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起诉状副本(复印件),证明伤者薛刚曾经在拱墅法院起诉。2、保险单(抄件),证明原告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3、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证明本案赔偿应该按主次责任分摊,还有应扣除不计免赔限额。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原告所述。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薛刚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垫付医疗费32775.76元、护理费1800元,合计34575.76元。浙A×××××号车辆在被告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内。还查明,2012年5月14日,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杭拱半民初字第21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赔偿薛刚10000元。该调解已生效。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就投保人的赔偿责任限额是否可以不分项进行赔偿。对此,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了国家制定并颁布该条例是为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故不分项赔付更能使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更符合立法本意。在事故发生后,作为事故有责方车主的原告在薛刚治疗期间垫付了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其目的及意义也在于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及时得到救治。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有权要求被告理赔。被告认为强制保险应按分项限额赔付的抗辩,不符合立法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已承担了受害人已发生的医疗费32775.76元、护理费1800元,合计34575.76元,该费用加上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杭拱半民初字第21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赔偿薛刚10000元,并未超过交强险限额122000元。杭州岛石客运有限公司就其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医疗辅件95.30元,未提供相应发票,故本院对该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支付杭州岛石客运有限公司医疗费32775.76元、护理费1800元,合计34575.76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杭州岛石客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7元,减半收取333.50元,由杭州岛石客运有限公司负担0.50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333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忠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盛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