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古蔺民初字第877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陈德聪与田兆群、田兆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聪,田兆群,田兆蓉,罗成忠,田华英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古蔺民初字第877号原告(反诉被告)陈德聪,男,生于1980年8月20日,汉族,四川大安区人。委托代理人陈刚,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毅,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田兆群,女,生于1980年7月23日,汉族,四川古蔺县人。委托代理人罗成忠,男,生于1964年9月27日,汉族,四川简阳市人。被告(反诉原告)田兆蓉,女,生于1985年2月8日,汉族,四川古蔺县人。委托代理人田华英,女,生于1972年6月23日,汉族,四川古蔺县人。被告(反诉原告)罗成忠,男,生于1964年9月27日,汉族,四川简阳市人。被告(反诉原告)田华英,女,生于1972年6月23日,汉族,四川古蔺县人。四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勇,四川滨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德聪与被告田兆群、田兆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宇独���审判,于2012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聪及委托代理人朱毅,被告田兆群的委托代理人罗成忠,被告田兆蓉的委托代理人田华英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罗成忠、田华英申请参与诉讼,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四被告同时提出反诉要求原告陈德聪对不符合施工部分的装修工程进行返工,并赔偿损失1万元。本院对原告的本诉与被告的反诉部分于2012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陈德聪及委托代理人陈刚、朱毅,被告(反诉原告)罗成忠、田华英及四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陈德聪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3日就装修被告位于某某县郊野运动公园1号5门市(即现在的“自由飞歌卡拉OK歌厅)达成协议,工程总造价为251800元。之后原告方组织工人进场施工,直至2011年8月23日完���。双方对履行的协议没有任何异议,被告也于2011年9月份左右开始营业。但至今被告尚欠原告38000元的工程款拒不支付。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8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利率支付2011年8月23日至付清余款时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田兆群、田兆蓉、罗成忠、田华英辩称,原告说的拒不支付不是事实,是因原告为被告装修的歌厅隔音效果较差,墙纸褪色变黄脱落等问题,被告暂扣这部分余款,等原告把这些问题解决了,装修好后就给付余款。并反诉称,2011年7月,反诉原告田兆群将某某县郊野运动公园一层1号至5号门市房屋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对相关事务进行约定。后四反诉原告合伙经营“自由飞歌”卡拉OK。工程完工后在经营中发现反诉被告装修的房屋出现房间之间串音,门质量差,部分墙纸变色,严��影响经营。通过了解和咨询专业人员才发现被告未按约定对房屋隔墙使用空心砖而采用实心砖直接造成不隔音串音造成原告经营困难损失巨大,多次找反诉被告解决处理未成,因而对应付的38000元延迟支付。现依法反诉请求法院并案解决,支持反诉原告的请求。反诉被告陈德聪辩称,反诉原告罗成忠、田华英是后来参与进来的,对之前的情况不知情;在装修过程中,田兆群、田兆蓉是监督了的,也是验收合格后才开始经营的,请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日,原告陈德聪与被告田兆群就装修位于某某县某某镇郊野运动公园1号-5门市为卡拉OK歌厅(自由飞歌歌厅)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由乙方(原告)包工包全部材料,工程期限为50天,竣工日期为2011年8月23日,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251800元。2、甲方(��告)自行设计并提供施工图纸。参与工程质量和施工进度的监督,负责材料进场,工程竣工验收。3、乙方在施工中严格执行安全施工操作规范、防火规范、施工规范及质量标准,按期保质完成工程。4、工程项目或施工方式如需变更,双方应协商一致,签订书面变更协议,同时调整相关工程费用及工期。5、按合同约定由甲方提供的材料、设备,双方共同验收并办理交接。6、工程竣工后,乙方通知甲方验收,甲方应接到验收通知后两天内组织验收,填写工程验收单,办理移交手续,并结清工程款。”该装修工程于2011年8月23日完工,被告于2011年9月初开始营业至今。在此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工程价款,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2年10月。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余款,通过协商后双方确定尚欠工程款38000元。2012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38000元的余款时,被告以原告的工程质量有问题为由未支付余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依法保护。另查明,“自由飞歌”卡拉OK歌厅系合伙经营,从开始装修歌厅到2011年9月下旬前系被告田兆群、田兆蓉与李世英合伙经营,开业经营不到一个月后李世英退出未再参与经营,在签订合同时也有李世英作为委托代理人的签名。2011年10月至今由田兆群、田兆蓉与罗成忠、田华英合伙经营。该卡拉OK歌厅2012年5月、7月、9月税收通用完税证均为3200元。被告田兆群、田兆蓉、罗成忠、田华英提出反诉后,本院依法组织对返工费用进行鉴定为105231.55元,鉴定费5300元。诉讼中,根据被告罗成忠等的要求,本院依法组织对原合伙人李世英的证言进行了核实,印证了双方对装修过程中用空心砖和实心砖的有关问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德聪向法庭提交的证据:陈德聪的身份证明、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证人袁体��、颜旭、李世英的证言,被告提交的证据:身份证明,装修合同、工程施工图纸、现场相片26张、鉴定费收据、完税凭证、鉴定报告书,对原合伙人李世英证言的质证笔录,结合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举出的陈永中、陈刚的证言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应尽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装饰工程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双方的约定对卡拉OK歌厅进行装饰装修,并将装修完备的卡拉OK歌厅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接收后于2011年9月开始营业至今,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装修后的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竣工之时起支付利息的主张,双方没有在合同中约定,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协商支付余款中的情况,本院支持其从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因四被告自2011年10月起合伙经营至今,作为合伙人,应当依法享有相应的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新入伙人罗成忠、田华英应对该卡拉OK歌厅之前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就工程质量监理、材料的选定、内容变更、竣工验收等都作了约定,但双方在实际履行中未严格按约定进行,在装修过程中,发包方(被告方)明知承包方(原告方)用实心砖的情况下,未及时要求原告方进行纠正,也未明确提出反对意见,且在投入使用后,也没有及时提出异议,而是继续使用并在2011年10月份都在支付部分余款,至到原告起诉要求支付双方最后确定的38000元余款后才提出装修工程存在质量等问题的抗辩主张。被告方的行为应视为对用实心砖进行装修的认可,由此带来的不利影响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赔偿用实心砖装修造成的返工费用及其他损失的反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反诉原告)田兆群、田兆蓉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陈德聪工程款38000元,并从2012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反诉原告)田华英、罗成忠承担连带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陈德聪的其他诉讼请求和被告(反诉原告)田兆群、田兆蓉、田华英、罗成忠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鉴定费5300元,合计87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陈德聪负担700元,被告(反诉原告)田兆群、田兆蓉、田华英、罗成忠负担8000元(该款原告已交900元,被告已交7800元,执行中相互扣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宇审 判 员 何 林人民陪审员 孙光荣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四条: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入伙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