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刑初字第2655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265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无业。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2922号起诉书指控��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11月1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蒋某饮酒后驾驶浙D×××××号轿车沿杭州市萧山区03东复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萧山区03东复线钢材市场处,与道路中央隔离带相撞。事故发生后,民警发现其有酒后驾驶嫌疑。经事故认定,被告人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照片,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身份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呼气酒精测试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李冯永、蒋许、蒋金炬的证言,归案经过;被告人蒋某的供述和辩解;乙醇检验报告;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蒋某予以从轻处罚。据此,���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1月12日起至2012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严潇丹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利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