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阳刑初字第186号

陈某甲、林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5-11-11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陈某甲;林某;陈某;莫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阳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农民。因犯诈骗罪于2007年6月11日被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1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8月17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被告人林某,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8月17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8月17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被告人莫某,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8月17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2)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林某、陈某、莫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林某、陈某、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林某、陈某、莫某于2012年5月8日,骗取被害人倪某人民币7700元。公诉机关认为,四被告人构成了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8日,被告人陈某甲、林某、陈某、莫某经合谋后驾驶一辆五菱牌面包车从平乐县来到阳朔县福利镇伺机行骗。林某冒充广东老板以帮找人给好处费为借口,与假冒福利镇政府秘书的陈某甲将被害人倪某骗到由陈某冒充司机、莫某冒充乘客的面包车上。尔后,林某假称其发生车祸急需用钱,需找人帮忙将身上的2万元澳大利亚币(实为越南币)兑换成人民币。陈某甲遂怂恿被害人倪某与其一起兑换林某手中的外币从中赚取差价。陈某将车开到阳朔县城石马圆盘附近时陈某甲下车,随后又以办兑换手续需签字为由打电话让倪某到附近的农村合作银行,而林某假称不信任倪某,让其留下押金才让走,倪某遂将身上的人民币7700元交给林某。当倪某下车走向银行后,四人趁机驾车逃离现场。2012年8月17日,四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2年9月9日,四被告人委托家属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7700元。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领条、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害人倪某的陈述,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四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林某、陈某、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诈骗罪,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陈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均可从轻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8月17日起至2013年3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逾期则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林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8月17日起至2013年1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逾期则强制缴纳。)三、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8月17日起至2013年1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逾期则强制缴纳。)四、被告人莫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8月17日起至2013年1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逾期则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梁永生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何前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