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1164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张海威与慈溪市晨璐制衣有限公司、周力群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威,慈溪市晨璐制衣有限公司,周力群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1164号原告:张海威,男,197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系慈溪市永捷电脑绣花厂业主,住所慈溪市。委托代理人:虞旭挺,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市晨璐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匡堰镇樟树村,组织机构代码证:75035946-9。法定代表人:周力群,该公司执行董事,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68********。被告:周力群,男,196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系慈溪市晨璐制衣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所慈溪市。原告张海威诉被告慈溪市晨璐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璐制衣公司)、周力群加工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海威及其委托代理人虞旭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晨璐制衣公司、周力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海威起诉称:2010年4月始,原告为被告晨璐制衣公司加工服装绣花。2012年8月29日,被告晨璐制衣公司出具对账单一份,确认截至2012年8月29日对账后,被告晨璐制衣公司尚欠原告加工款477341元,被告周力群为上述款项作担保。原告多次向被告晨璐制衣公司催讨,但被告晨璐制衣公司均借故推诿,拖欠至今,被告周力群不履行担保责任,遂酿成纠纷。现诉请判令被告晨璐制衣公司即时支付原告加工款477341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周力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张海威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对账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晨璐制衣公司尚欠原告加工款477341元,被告周力群为该款项作担保的事实。被告晨璐制衣公司、周力群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周力群系被告晨璐制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曾为被告晨璐制衣公司进行服装绣花加工。2012年8月29日经对账,被告晨璐制衣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对账单,对账单载明截至对账日被告晨璐制衣公司尚欠原告加工款477341元。后经原告要求,被告周力群在对账单上签名。后又经原告要求,被告周力群在对账单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上述加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晨璐制衣公司未予支付,被告周力群也未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10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晨璐制衣公司支付所欠的加工款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被告周力群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晨璐制衣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未作约定,被告晨璐制衣公司应当在原告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被告晨璐制衣公司未向原告履行支付加工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晨璐制衣公司支付,并可参照法律关于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要求被告晨璐制衣公司赔偿自起诉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被告周力群作为上述付款义务的保证人应但承担保证责任。因当事人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未作约定,故被告周力群应当对被告晨璐制衣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力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晨璐制衣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晨璐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海威加工款477341元,并赔偿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二、被告周力群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力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慈溪市晨璐制衣有限公司追偿。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460元,减半收取计4230元,由被告慈溪市晨璐制衣有限公司、周力群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 升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迪玮一、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