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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平刑初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马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平刑初字第847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9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15日晚,被告人马某至本市独山港镇周圩村马家宅基14号马金中家,采用钥匙开门等手段进入三楼房间内,窃走失主马金中放于房间内的女士黄金戒指一枚,价值1106元。另查明,本案赃款被扣押并已发还失主。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失主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资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106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马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赃款已发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曾犯罪被判处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2013年2月15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五正文)代理审判员 陈 晓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丹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