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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浦民初字第1566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张后勇与陶星、李家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后勇,陶星,李家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浦民初字第1566号原告张后勇,男。委托代理人沈立明、严樱,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星,男。被告李家好,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逸萍,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后勇与被告陶星、李家好、人保南京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照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后勇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樱,被告陶星,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范逸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家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后勇诉称,2011年11月3日6时10分许,在本区珍珠街,被告陶星驾驶客车与原告骑行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陶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限4个月、护理期限3个月、营养期限3个月。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8077.4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陶星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李家好未到庭,未答辩。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将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具体待质证时发表意见,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日6时10分许,在本区珍珠街,被告陶星驾驶客车左转时与原告所骑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陶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南京市浦口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原告为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等处伤。2012年5月31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作出南医大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6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在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认定:1、张后勇目前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10级伤残;2、张后勇伤后误工期限以4个月为宜;伤后3个月需他人护理并适当补充营养。原告张后勇系本区永宁镇东葛村粮农,2008年起在本区滴水珠苗木种植场工作。庭审中,原告举证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在其休息期间,其服务单位每月停发其3000元工资,被告陶星、人保南京分公司未予认可。小轿车主为李家好。陶星系李家好雇员,事发时其驾驶行为系为从事雇佣活动。该车辆已由李家好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12月27日起至2011年12月27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家好垫付医疗费10000元。对于原告张后勇具体损失,经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16353.4元(有相关医疗费费据证实,含被告李家好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按18元/天×15天计算);3、营养费1080元(按12元/天×90天计算);4、护理费4650元(按60元/天×15天+50元/天×75天计算);5、误工费6959元(原告举证的工资3000元/月收入证明一份,但无工资发放表及纳税证明等证据印证,本院不予认定,鉴定报告及原告所从事的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按20876元/年×4月计算);6、残疾赔偿金52682元(按26341元/年×20年×0.1计算);7、交通费400元(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及居住地酌定);8、车辆损失800元(本院酌定);9、鉴定费2640元(有鉴定费票据证实),以上损失合计85834.4元。原告还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确有精神损害,理应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90834.4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南医大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6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合同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陶星违章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肇事车辆已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中的10000元予以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的72331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予以赔偿;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800元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7703.4元(90834.4元-10000元-72331元-800元),因陶星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陶星应对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因事故发生时,陶星系李家好雇员,事发时其驾驶行为系为从事雇佣活动,其赔偿义务应由雇主李家好承担。被告李家好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在原告应得赔偿款中扣除,多余的2296.6元(10000元-7703.4元),原告应向被告李家好返还。被告李家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予反驳,也未提交反证,应视为举证不能,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核实后,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后勇83131元(扣除原告张后勇应返还被告李家好的2296.6元,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实际应给付80834.4元,原告张后勇应返还被告李家好的2296.6元,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被告李家好);二、被告李家好赔偿原告张后勇7703.4元(此款在被告李家好垫付的款项中扣付);三、驳回原告张后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0元,由被告李家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照文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吴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