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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德商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浙江万美地毯有限公司与平湖新君豪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商初字第215号原告浙江万美地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虎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家乐。被告平湖新君豪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盛阿弟。原告浙江万美地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美公司)与被告平湖新君豪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君豪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俞家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万美公司诉称,2010年6月1日,被告新君豪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地毯定做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定做地毯,但在原告履行了合同所约定的交付义务后,被告没有履行相应的付付款义务,迟延付款。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支付地毯定做款181500元。原告万美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地毯定做施工合同1份、告知函2份和提货单2份。被告新君豪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因被告缺席,未经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定购地毯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6月10日,原告万美公司与被告新君豪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过道及客房地毯定做施工合同》一份,其中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定做客房地毯(“万美”全羊毛38针机织地毯),含税单价75元/平方米,估算数量为2200平方米,估算总价为16500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估算总金额20%,货到铺装前付估算总金额40%,余款于被告开业之日起分四个季度付清。双方另对运输、安装费用等方面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生产地毯,并于2011年8月21日、24日向被告两次交付全羊毛38针机织地毯共计2420平方米,货款共计181500元。被告收货后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新君豪公司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万美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所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因有合同为证,事实清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至今未偿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是引起本案的讼争原因,系过错方,依法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湖新君豪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万美地毯有限公司地毯定作款181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0元,由被告平湖新君豪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剑青代理审判员  叶国栋人民陪审员  盛树康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冯艳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