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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民初(一)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原告蓝蔚芳诉被告廖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初(一)字第379号原告蓝蔚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黎柳强,广西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廖诚,男,汉族,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告蓝蔚芳诉被告廖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助理审判员周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金兰、杨玲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戴卫云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蓝蔚芳的委托代理人黎柳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诚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蔚芳诉称,2011年12月l9目,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2012年2月20日归还。原告向被告给付了借款,被告出具了借条。2012年2月20日,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但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时起计付至履行完毕时止)。原告蓝蔚芳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原件一份。被告廖诚未出庭进行答辩且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调查,本院认为,原告蓝蔚芳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本人今借蓝蔚芳现叁万伍仟元(¥35000-)整,借期从2011年12月19日至2012年2月20日止,到期全额还款。特立此据。”等内容。2012年2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时起计付至履行完毕时止)。庭审中,原告称其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为逾期还款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的主张,有原告提供并经被告签字确认的《借条》为证,双方法律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偿还从起诉之日2012年2月22日起计算至被告清偿全部借款时止的利息,并主张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超过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因《借条》载明的被告还款期限为2012年2月20日,则原告有权主张被告偿还从2012年2月21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本金时止的逾期利息,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计算起止时间在上述起止时间内,则本院根据当事人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的原则,支持原告该项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诚偿还原告蓝蔚芳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2年2月22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75元,保全费42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7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廖诚负担并由其迳付原告蓝蔚芳。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宇人民陪审员 杨 玲人民陪审员 杨金兰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戴卫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