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朝民初字第10590号

科隆展览(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中机天汇展览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科隆展览(北京)有限公司;北京中机天汇展览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朝民初字第10590号原告科隆展览(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8号亮马河大厦2座1018。法定代表人赫伯特.迈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志军,北京高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慧琴,北京高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中机天汇展览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新源里16号9层1座902室。法定代表人袁忠锋,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炳杰,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科隆展览(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隆公司)与被告北京中机天汇展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李增辉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李伊雯、孙国荣参加的合议庭。原告科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慧琴、被告中机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炳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科隆公司诉称:科隆公司与中机公司于2010年4月21日签订《合作协议》,双方就举办风能大会的事宜达成合作意见,合作期为2010年至2013年科隆公司为展会主办单位,中机公司为展位销售代理,负责在中国机械工业企业管理协会(以下简称管理协会)的风能行业会员及部分中国风能企业中,开展招展工作。在合同签订后,双方已经完成2010年度的合作。2011年,中机公司继续代理科隆公司从事展会招展工作,但直至展会结束,中机公司未向科隆公司支付任何费用。故科隆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中机公司向科隆公司支付参展费946350元及逾期利息(以946350元为基数,自2011年6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中机公司负担。

被告中机公司辩称:不同意科隆公司的诉讼请求。科隆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因科隆公司的拒绝合作行为,使中机公司无法收取拟定的参展费,自然也无法向科隆公司移交扣除相关费用后的余额。根据法院调取的账单显示,中机公司实际收取的和本案有关的费用为700360元,其中扣除25万元及25%的佣金,剩余的钱是该给科隆公司的。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1日,科隆公司(甲方)与中机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内容为:甲方是德国科隆国际展览有限公司在华的全资子公司,全权负责德国总部在中国的展览业务。甲方与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简称中电联)和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北京市分会(简称北京贸促会)是中国北京国际清洁能源博览会/亚洲风能大会的主办单位。乙方是管理协会的直属企业,具体负责协会的展览业务,并受协会委托,全权负责《第七节亚洲国际风能设备展览会》的一切业务;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并承诺履行各自义务,执行本协议及以下所有条款:第二条、甲方邀请乙方的上级单位中国机械工业联合会(以下简称中机联)作为2010年及以后《中国北京国际清洁能源博览会》的名誉主办单位、邀请管理协会作为博览会下风能展的承办单位,乙方代表中机联和协会表示接受邀请,并同意为博览会的公关、开幕式、销售、配套会议等提供支持。管理协会作为博览会下风能展的承办单位的责任,仅限于本协议第五条所规定的条款,以及经甲方书面确认的其它工作。甲方负责与中电联和北京贸促会协调,确保其尊重中机联和管理协会的名誉主办与风能展承办的权益,该权益不赋予其对博览会有形或无形资产的任何所有权,该权利仍归甲方和中电联、北京贸促会所有;第三条、关于2010年博览会,双方同意甲方无须向乙方或乙方代表的中机联和协会支付任何费用。乙方同意将已向其报名的展商交与甲方安排相应的展位,并由乙方向甲方支付相应的场地、摊位搭建、空调、水电等必要开支。乙方应最迟在开展前10天向甲方支付该费用;第四条、双方商定从2011年起,每届博览会,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管理协会的承办费250000元,如果乙方销售的净摊位面积不低于2000平米。双方同意可根据乙方招展面积的变化对承办费用进行适当的调整,并由双方书面确认后生效。原则上,乙方销售净面积每增加1000平米,承办费相应增加10万元人民币。该费用由甲方在博览会结束后三个月内支付给乙方;第五条、鉴于乙方代表的管理协会在中国风能行业的重要影响力,甲方委托乙方作为参展商销售代理,具体负责管理协会的风能行业会员单位及部分中国风能企业的招展工作,具体招展范围由甲乙双方在另行签订的招展协议中界定。甲方同意根据本合同第五条的规定向乙方原则上支付25%佣金。乙方给予自身企业的折扣需经甲方认可。甲方同意乙方在与甲方事前商定的情况下也参与新的中国参展商的招展工作;第六条、乙方和其代表的管理协会同意在合同有效期内,不在中国境内支持或举办其它风能展览会;第八条、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等。经询,双方均确认合同中对参展费的计算方式没有约定,双方亦未另行签订招展协议。2011年6月15日前,中机公司向科隆公司交付参展商名录,其中包括了中机公司招展的55家企业,总面积2055平方米,参展费总价为862560元。其上标明了每家企业的面积位置及展位类型。2011年6月15日,科隆公司向管理协会发送传真,内容为:协会所招企业的名单和收入清单已经收到,但是我们发现协会给予参展商的折扣大多在30%至50%之间。根据我们双方的协议,协会在招展过程中,如给予企业折扣,需提前得到科隆公司的确认。目前,除了大连重工和辽河石油我方已经认可外,对于其他企业的折扣,协会从未通知过我们。在我方不知情的情况下,协会给予企业如此大幅的折扣,我方是绝对不能接受的。因此,我方要求,除大连重工和辽河石油外,按全价来结算协会企业的收入,即协会收入应为1423440元。扣除25%佣金后金额为1067580元。在展会开幕前,如果我方不能收到此金额,我们将拒绝协会参展商前来报到和进馆。此外,大连冶金轴承集团有限公司虽然是协会会员,如果协会希望将此企业计入协会收入,那么,请协会根据双方协议内容,将协会名单中的5家外资企业(共计198平米)从清单中移除并转给科隆。由于时间紧迫,请协会尽快将1067580元汇至我方帐户,以免影响协会参展商的广告发布和进馆。2011年6月22日至2011年6月24日,展会如期召开。诉讼中,双方均确认中机公司应在展会结束后向科隆公司交付参展费。关于参展费,科隆公司认为是参展面积*展位单价,展位面积为中机公司向科隆公司提交的招展商户名录中的面积,总面积为2055平方米,除去巨峰、凯铭、大冶轴3家,中机公司负责招展的面积为1878平方米,单价以其在2011年4月22日发给万磊的邮件中的价格为依据,该邮件的内容为2011年展位申请表,其上展位类型分为光地、普通标摊、升级标摊、高级标摊,单价分别为900元/平米、1000元/平米、1200元/平米、1350元/平米。科隆公司表示招展商名录上展位类型处的RISPSDS既是上述4种展位,但是科隆公司均按光地单价,即900元/平米标准计算。中机公司对科隆公司提交的至万磊的邮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万磊不是中机公司的员工。为证明万磊的身份,科隆公司提交了其公司陈晗与中机公司孙茂春的电子邮件,其中提到万磊是管理协会的工作人员。中机公司认可孙茂春的身份,但表示不记得是否发送过这份邮件。关于参展费,中机公司认为单价是中机公司制定的,中机公司和每个参展商制定的单价都不一致,但是无法向法庭提交与参展商2011年的合同;面积为中机公司向科隆公司提交的招展商户名录中的面积,总面积2055平方米。关于招展商名录中的大冶轴、凯铭、巨峰这3家企业,科隆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与上述3家企业的展位申请表及展位租赁合同,主张这3家企业是科隆公司自己招展的,中机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中机公司主张大冶轴、凯铭、巨峰3家企业是中机公司招展的,并向法庭提交了陈晗签字确认的中机公司的招展范围,科隆公司认可陈晗是科隆公司员工,对陈晗的签字亦没有异议,但不认可上述3家企业是中机公司招展的。但关于这3家企业的参展费,中机公司在庭审中确认这3家企业向科隆公司缴付了参展费。诉讼中,中机公司一再表示2011年的参展费至今未收取,故无法向科隆公司支付。科隆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参展登记备案表47份,是科隆公司在展会期间向中机公司负责招展企业中的47家企业做的调查登记,其上注明有企业名称、展位号、参展面积、参展方式、参展费用及是否支付。其中除南通神奇化工在是否支付处写“马上付”外,其余全部为已支付。中机公司对上述参展登记备案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另,法庭应科隆公司申请,向中信银行东大桥支行调取了中机公司在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的帐户明细。在中机公司向科隆公司提交的招展商名录上除去大冶轴、凯铭、巨峰3家企业的52家企业中有48家企业在此期间内向中机公司支付款款项,其中37家企业的向中机公司支付的款项与科隆公司统计的参展登记备案表上参展商向科隆公司登记的金额一致。诉讼中科隆公司表示,按照其提交的展位申请表,展览会的展位分为光地、普通标摊、升级标摊、高级标摊4种,在中机公司提交的招展商名录中展位类型处的R、IS、DS、PS即为四种展位的缩写,单价由900元/平米至1350元/平米不等,在本案中科隆公司均按900元/平方米主张,超出部分不主张了。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参展商名录、展位申请表、电子邮件、参展登记备案表、法院调取的材料和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科隆公司与中机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科隆公司依约履行了主办风能展览的义务,中机公司作为承办单位负责部分招展工作,理应按照约定履行向科隆公司交付其负责招展的参展费用。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参展费是以科隆公司的定价为标准,还是以中机公司实际收取的为准。关于中机公司负责的招展范围,科隆公司主张总面积为1878平方米,中机公司主张总面积为2055平方米,双方有争议的面积为巨峰、凯铭、大冶轴三家企业的参展面积,虽然对于这三家企业是谁负责招展双方存在争议,但是对于这三家企业的参展费,双方均确认由科隆公司收取。故本案中,中机公司向科隆公司支付参展费不应将这三家的面积计算在内,即中机公司应向科隆公司支付参展费的招展面积为1878平方米。关于参展费的单价,科隆公司主张以其定价为标准,中机公司主张实际的招展中会存在给参展商折扣的情况,故应以中机公司实际收取的金额为准。首先,在《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中机公司为科隆公司委托的销售代理,中机公司给予自身企业折扣需经过科隆公司认可;其次,在2011年4月22日,科隆公司向中机公司的万磊发送了有单价标准的2011年展位申请表,中机公司虽对万磊的身份不予认可,但是在科隆公司陈晗与中机公司孙茂春的往来邮件中提到万磊是中机公司方面的员工,中机公司对此表示不记得孙茂春是否发送过该邮件;再者,在2011年6月15日,科隆公司收到中机公司的找展商名录后,向中机公司发送传真件,其内容为对中机公司给予参展商的折扣表示不予认可,再次明确如果中机公司给予企业折扣需要经过科隆公司的确认。综上,

本院认为既然中机公司为科隆公司的展会销售代理,那么中机公司就是代理科隆公司销售展位,销售的价格理应由科隆公司制定,且双方的《合作协议》约定了中机公司给予企业折扣需经过科隆公司认可,在《合作协议》的实际履行中,科隆公司发现中机公司未按其要求收费亦向中机公司提出异议并明确折扣需经其许可,可见在双方的约定与实际履行中,中机公司均应按照科隆公司制定的价格向参展商收费,如果其给予参展商折扣需要经过科隆公司的认可。关于中机公司主张的由于科隆公司拒绝合作,使其无法收费,其没有收到参展费,故不需要向科隆公司支付的意见,第一,中机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科隆公司的拒绝合作行为;第二,根据科隆公司向参展商调查的参展登记备案表及法院调取的帐户明细,可以看出参展商已向中机公司支付了参展费,对于中机公司主张的认为法院调查的帐户明细中只有注明参展费的才是本案合作协议项下中机公司为科隆公司招展收取的参展费,其余标明货款的均与本案无关,因中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第三,因合同具有相对性,中机公司作为科隆公司的销售代理,其销售展位后即应按照约定向科隆公司交纳相应的展费,至于招展商是否向中机公司支付展费,与科隆公司无关。故本院对中机公司主张的由于科隆公司拒绝合作,使其无法收费,其没有收到参展费,就不需要向科隆公司支付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

本院认为关于参展费应以科隆公司制定的标准为准,中机公司作为销售代理,在将展位销售后应向科隆公司支付参展费,参展费的计算方式为参展面积*单价。关于单价,科隆公司的展位有四种,相应四种单价标准,但科隆公司自愿按照最低单价标准计算,本院不予确认;关于面积,按照双方确认的1878平方米为准。依据上述数据计算出的参展费为1690200元。但是在2011年6月15日科隆公司至中机公司的传真中,科隆公司认可中机公司对大连重工及辽河石油的折扣,故关于大连重工和辽河石油的参展费,以中机公司向科隆公司提交的招展商名录中注明的价格为准,即为50000元和40000元,除去这两家企业,中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给予企业的折扣经过科隆公司的认可,故参展费仍应按照科隆公司主张的费用标准计算,为900元/平方米*1302平方米=1171800元。故参展费共计为50000元+40000元+1171800元=1261800。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科隆公司同意向中机公司原则上支付25%的佣金,即科隆公司应向中机公司支付的佣金为1261800元*25%=315450元。对于这笔费用,科隆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从参展费中扣除,本院予以认可。关于科隆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均确认参展费应在展会结束后支付,故科隆公司主张自2011年6月25日起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中机公司主张的承办费用25万元应从参展费中扣除的主张,因其未就该部分请求在本案中提出反诉,且科隆公司未主动提出同意在参展费中扣除,故本院对中机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于中机公司这部分主张其可另案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中机天汇展览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科隆展览(北京)有限公司九十四万六千三百五十元。

二、被告北京中机天汇展览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科隆展览(北京)有限公司上述款项的利息(以九十四万六千三百五十元为本金,自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二百六十四元,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北京中机天汇展览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增辉

代理

审判员李伊雯

代理

审判员孙国荣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胡        广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