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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淳汾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江建明与姜后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建明,姜后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汾民初字第234号原告:江建明。委托代理人:詹约富。被告:姜后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淳安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排岭北路55号。负责人:王爱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奕岑。原告江建明诉被告姜后苏、人保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拥民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詹约富,被告姜后苏、被告人保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奕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11月28日,被告姜后苏驾驶皖P×××××号低速自卸货车由大墅镇往汾口镇方向行驶,16时40分许,行驶至淳杨线74Km+240m弯道下坡路段时,与对向由原告驾驶的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摩擦,导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经淳安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锁骨、左侧肩胛骨骨折。出院后经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姜后苏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96510.55元(原诉状中为99349.36元),扣除两被告已支付的19800元,被告姜后苏还需支付76710.55元;2、被告人保淳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原件),拟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情况。证据2、淳安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3、医疗票据12张(原件),拟证明原告为治疗伤病花费医疗费的事实。证据4、医疗证明单5张(原件),拟证明原告的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的事实。证据5、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等级的事实。证据6、鉴定票据1张(原件),拟证明原告为鉴定伤残等级花费鉴定费用的事实。证据7、用药清单1组(原件),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用药情况的事实。被告姜后苏答辩称: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是事实,原告所要求的赔偿费用应由人保淳安公司赔付。被告姜后苏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原件),拟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证据2、淳安县第二人民医院预交款收据2份(原件),拟证明被告姜后苏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9600元的事实。被告人保淳安公司答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但有几点需明确:第一、本次交通事故原告与被告姜后苏承担同等责任。第二、诉讼请求方面:1、对医疗费37101.14元金额本身无异议,但对原告用药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且医疗费金额已经大大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付金额10000元,人保淳安公司认可的医疗费赔付金额为10000元。2、认为原告的合理误工时间为6个月,参照农村农民收入,误工标准为75元每天,误工费为13500元。3、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无异议,但护理费标准应定为75元每天,护理费为4425元。4、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但该费用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付范围内,不再另外计算。5、对伤残赔偿金予以认可。6、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其只是十级伤残的下线,因此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再结合原告对该事故负同等责任,且驾驶的也是机动车,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最终应定为2000元。7、认为鉴定费应由侵权人承担,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综上,保险公司应予以赔付的费用为56067元,鉴于保险公司已经支付10000元抢救费用,扣除后,保险公司实际应承担的费用为46067元。被告人保淳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姜后苏没有异议,被告人保淳安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要结合用药清单予以审核,庭审过程中,双方对本次治伤所花医疗费36601.14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对原告医疗费36601元予以认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误工、护理期限的合理性有异议,同时对证据6中的误工期限也有异议,庭审过程中,双方对原告误工费19088.55元、护理费5775.51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对原告误工费19088.55元、护理费5775.51予以认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伤残等级,本院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6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费用不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本院认为鉴定费为本次交通事故引起,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认为证据7没有加盖医院公章,应对其三性予以审核,本院经过审核,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姜后苏提交证据,原告及被告人保淳安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11月28日16时40分许,被告姜后苏驾驶皖P×××××号货车由大墅镇往汾口镇方向行驶至淳杨线74Km+240m弯道下坡路段时,与对向由原告江建明驾驶的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摩擦,导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江建明与被告姜后苏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淳安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锁骨、左侧肩胛骨骨折,出院后经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已构成十级伤残。经查,开庭前被告姜后苏已向原告支付9800元,被告人保淳安公司已向原告支付10000元。另,被告姜后苏驾驶的皖P×××××号货车已在人保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是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江建明与被告姜后苏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姜后苏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告依法享有请求人保淳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先予赔偿的请求权。就人保淳安公司认为,医疗费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内分项赔偿的意见,与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立法本意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就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36601.14元、误工费19088.55元、护理费577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残疾赔偿金261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1200元,是因本次交通事故引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91742.2元,并未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的限额,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淳安公司先行赔付。被告人保淳安公司预付10000元,应予扣除;另,被告姜后苏也已预付9800元,实际代人保淳安公司垫付了9800元。故本案中人保淳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扣除其预付及被告姜后苏为其垫付的款项外,余额部分即71942.2元应赔付原告。被告姜后苏就其代人保淳安公司垫付的9800元,可依法另行主张追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赔偿原告江建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91742.2元,扣除其预付的10000元及被告姜后苏为其垫付的9800元,余额7194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江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7元,减半收取858元,由原告汪建明负担429元,被告姜后苏负担4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1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鲁拥民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