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博法民二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茹连森、严耀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茹连森,严耀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2012-11-28核稿人已核稿。朱友良2012-11-22拟或稿拟单稿位人石湾人民法庭钟伟志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2)惠博法民二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书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博法民二初字第428号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博罗县罗阳镇商业东街信合大楼。法定代表人:朱石麒,理事长。诉讼代理人:王耀伟,广东方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茹连森,男,1958年02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博罗县。被告二:严耀锟,男,1964年08月0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博罗县。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茹连森、严耀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代理人王耀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茹连森、严耀锟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联名于1993年间向原博罗县石湾信用社及其下属分社(下简称石湾社)贷款共计两笔,其中:(一)1993年7月29日至1994年12月20日一笔,借款为人民币500000元,贷款利率为14.34‰,借贷双方先后订有《博罗县信用社抵押借款契约》1份;(二)1993年12月29日至1994年12月20日一笔,借款人民币300000元,贷款利率为14.64‰,双方订有《博罗县信用社信用借款契约》为凭。石湾社依约分别发放了上述两笔贷款给两被告,但两被告并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还款。截至2012年3月21日,两被告仍欠石湾社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1935034.4元,两被告在催收单上确认双方各承担上述借款债务的50%。另,根据惠银监复(2005)16号文有关规定,包括原石湾信用社在内的博罗县各农村信用合作社不再具有法人资格,统一法人为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博罗县各农村信用合作社有关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承继。因此,原告依法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认为,原石湾信用社及其下属分社与两被告签订的《博罗县农村信用社抵押借款契约》、《博罗信用社信用借款契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不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和稳定社会金融秩序,特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合同期内按约定利率,合同期外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2年03月21日的利息为1935034.4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其诉请提供的证据有: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惠银监复(2005)16号函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二、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三、《博罗县信用社抵押借款契约》、《博罗县信用社抵押借款契约》各1份,证明原石湾信用社分二笔次贷款共80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四、《不良贷款本息催收通知书》各1份,证明原告最近一次书面向被告催收还款,被告对债务予以确认。五、利息清单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的本息数。被告茹连森、严耀锟经本院依法送达诉讼文书和开庭传票,未提交答辩意见和提供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权利和对本案的抗辩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所提供的全部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1993年7月29日,原博罗县石湾信用社与两被告签订《博罗县农村信用社抵押借款契约》,约定由博罗县石湾信用社贷款500000元给两被告,用途:办石场购车,贷款期限自1993年7月29日至1994年12月20日,月利率为14.64‰。合同签订后,原博罗县石湾信用社依约贷款给两被告。1993年12月29日,博罗县石湾信用社源头分社与两被告签订《博罗县农村信用社抵押借款契约》,约定由博罗县石湾信用社源头分社贷款300000元给两被告,用途:办石场,贷款期限自1993年12月29日至1994年12月20日,月利率为14.64‰。合同签订后,原博罗县石湾信用社源头分社依约贷款给两被告。该两笔贷款到期后,两被告未依约还款。2005年4月14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惠州监管分局作出惠银监(2005)16号《关于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批准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后,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与各农村信用合作社不再具备法人资格,其人员、财产以及债权、债务、所有者权益由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2010年11月29日,原告向两被告发出《不良贷款本息催收通知书》,两被告在该通知书上签名,确认仍欠原告本金800000元。2010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一发出《不良贷款本息催收通知书》,被告一在该通知书上签名,确认仍欠原告本金及利息。至原告起诉日止,两被告仍未偿还贷款本金及结清利息给原告,现两被告仍欠原告本金80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两被告与原博罗县石湾信用社、原博罗县石湾信用社源头分社签订的《博罗县农村信用社抵押借款契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由于原博罗县石湾信用社、原博罗县石湾信用社源头分社的债权、债务已由原告承继,原告有权向两原告要求偿还欠原博罗县石湾信用社、原博罗县石湾信用社源头分社的债务。两被告违反合同的约定,未偿还债务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请两被告偿还所欠借款80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合法传唤而缺席,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利,但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茹连森、严耀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合同期内按14.64‰计付,合同期外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两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28680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680元(收款银行:惠州市农业银行三新分理处,帐号:44×××89,收款单位名称: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代收市法院诉讼费),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朱友良代理审判员钟伟志代理审判员李敏娴二0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钟建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