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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五民初字第1536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初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阿城分公司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五民初字第1536号原告杨某甲,住五常市。法定代理人杨某乙,住五常市。委托代理人杨凤忱,住五常市。被告初某某,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阿城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杨某甲诉被告初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初某某经本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于1995年5月26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孩戚昕已独立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2011年9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现无共同财产、存款及债权债务。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书2本,证实原、被告于1995年5月26日登记结婚。(2)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1份,证实初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案在逃,逃跑日期为2011年9月13日。被告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供相应证据。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1995年5月26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已独立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2011年9月13日因故意伤害案在逃,现下落不明。现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存款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被告离家出走二年余,下落不明,不尽家庭义务,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准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初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成海人民陪审员  杨丽珍人民陪审员  尹景堂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振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