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茌商初字第1218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刘多贵与任保超、刘桂为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多贵,任保超,刘桂为,刘桂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茌商初字第1218号原告刘多贵,男,194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委托代理人付茂奎,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保超,男,197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被告刘桂为,男,197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聊城市经济开发区。被告刘桂真(又叫刘桂臻),男,195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谷县。原告刘多贵与被告任保超、被告刘桂为、被告刘桂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多贵及其委托代理人付茂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保超、刘桂为、刘桂真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多贵诉称,要求三被告给付租赁费29986元,返还架杆5063.5米。被告任保超、被告刘桂为、被告刘桂真经合法送达各种诉讼材料后未答辩、未到庭。查明,原告从事建筑工具租赁业务,被告任保超与被告刘桂为曾合伙从事建筑工程,被告刘桂真曾受雇于二被告在被告任保超、被告刘桂为的工地上做收料员。2011年3月10日被告租赁原告架杆1200米、3月11日四次租赁原告架杆3863.5米,共计租赁原告架杆5063.5米。原告并举证营业执照复印件、2011年3月10日有刘桂真签名的发货清单一份、2011年3月11日有刘桂真签名的发货清单四份,拟证明被告租赁原告工具情况;原告主张架杆租赁费每米每天0.014元,提供从事建筑工具租赁业务的韩宗英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韩宗英与他人签订的租赁协议复印件、从事建筑工具租赁业务的付士强与他人签订的租赁协议复印件,拟证明架杆租赁费每天每米0.014元符合行业价格。原告另提供茌平金源物资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购买架杆的价格为15元/米。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返还架杆未果,于2012年5月14日诉来本院。被告任保超经公告送达各种诉讼材料后未答辩、未到庭。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任保超、被告刘桂为、被告刘桂真经合法送达各种诉讼材料后未答辩、未到庭,应视为对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任保超与被告刘桂为合伙从事建筑工程承包,租用原告建筑工具,二被告应给付原告租赁费并返还架杆;被告刘桂真为被告任保超、被告刘桂为的雇员,其签字收料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后果应由被告任保超、被告刘桂为承担。被告任保超与被告刘桂为系合伙关系,对合伙期间的债务应互负连带责任。根据原告举证情况,被告租赁原告3米架杆400根+285根+52根+400根+400根=1537根,计4611米,2.5米架杆181根,计452.5米,总计5063.5米。租赁价格按每天每米0.014元计算,根据原告请求,自2011年3月11日至2012年5月7日423天租赁费5063.5×423×0.014=29986元。被告任保超、被告刘桂为应给付原告租赁费29986元,并返还架杆5063.5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保超、被告刘桂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29986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被告任保超、被告刘桂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架杆5063.5米,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8元,由被告任保超、被告刘桂为负担,互负连带责任。(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时一并过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俊堂审判员 刘 军审判员 孙 伟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玉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