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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永商初字第1907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施璟瑾与胡连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璟瑾,胡连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永商初字第1907号原告:施璟瑾。被告:胡连喜。原告施璟瑾为与被告胡连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应晓霞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施璟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连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施璟瑾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2年9月6日被告胡连喜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7000元并写下借条一张,当时约定半个月后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胡连喜催讨要求予以归还本金,但被告却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胡连喜归还原告借款7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还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连喜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胡连喜的人口基本信息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2012年9月6日,被告胡连喜亲笔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9月6日,被告胡连喜向原告施璟瑾借款7000元的事实。3、永康市安庆轿车租赁服务部汽车租赁合同原件一份、汽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胡连喜向安庆轿车租赁服务部租赁汽车,约定租赁时间为2012年7月14日至2012年9月14日,租金为每月7700元。被告已付8400元,尚欠租金70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转化为向原告借款7000元的事实。被告胡连喜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书证,该证据具备证据的有效要件,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的内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施璟瑾系牌号为浙g×××××汽车车主。2012年7月14日,被告向永康市安庆轿车租赁服务部租赁该牌号为浙g×××××的汽车,约定租金为每月7700元,租赁时间为2012年7月14日至2012年9月14日。租车后,被告支付租金8400元。2012年9月6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施璟瑾借人民币7000元正”。出具借条后,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被告胡连喜自愿向原告施璟瑾出具借条,其出具借条后,双方建立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确认有效。被告胡连喜负有还款义务,其未及时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连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胡连喜归还原告施璟瑾借款700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自2012年10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归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胡连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应晓霞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徐高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