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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信浉民初字第1980号

原告蔡磊诉被告赵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蔡磊,赵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信浉民初字第1980号原告蔡磊,女,1970年11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宏,信阳市浉河区司法局湖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赵峰,男,1972年6月21日生,汉族,系信阳银行潢川支行工作人员。

原告蔡磊诉被告赵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原告蔡磊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潘京安独任审理,于2012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蔡磊、委托代理人杨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7日原告以开花店向银行贷款80000元,贷款利率月息9.3‰,2011年6月9日被告赵峰以其亲戚做生意进一批材料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9月13日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两次被告共向原告借款85000元。随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不予偿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5000元,利息34433.04元(利息算至到2012年10月22日)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峰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峰系信阳银行职员。2011年6月7日原告通过被告在信阳银行贷款100000元,贷款利率为月息9.3‰,原告贷款后,被告遂以自家亲戚做生意购买材料急需用钱为由,于同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2012年9月13日被告又以欠单位5000元对不上帐为由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原告向银行贷款后由原告支付了贷款利息。被告向原告借85000元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未予偿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5000元支付利息34433.0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证据,有被告赵峰2011年6月9日为原告出具80000元借条一份及2012年9月13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赵峰汇款5000元汇款凭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依法清偿。被告两次共向原告借款85000元,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予偿还,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4433.04元不符合法律规定,该借款应从被告借款发生时的利率按月息9.3‰予以计算。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借款不予偿还,是造成此纠纷的原因。被告对此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不答辩、不到庭、不举证、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审理。其怠于行使诉讼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蔡磊借款本金85000元及利息(借款利息按贷款利率月息9.3‰,以80000元借款本金自2011年6月9日起,以5000元借款本金自2012年9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判令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结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925元,由被告赵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潘京安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马新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