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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乐行执字第23号

昌乐县国土资源局与赵延茂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6-01-06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昌乐县国土资源局,赵延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乐行执字第23号申请人昌乐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钟杰,局长。委托代理人赵爱民,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维东,该单位干部。被执行人赵延茂。申请人昌乐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赵延茂国土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昌乐县国土资源局所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经审查,合议庭认为:昌乐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乐国土资行罚字(2012)1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以及执法程序方面并无不当,被执行人赵延茂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该行政行为已产生法律效力。

二O一二年十月八日经昌乐县国土资源局催告后,被执行人赵延茂逾期无正当理由仍未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1、申请人昌乐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赵延茂国土行政处罚一案准予强制执行。2、限被执行人赵延茂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自动履行缴纳罚款30480.00元的义务,否则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被执行人赵延茂承担本案的执行费560.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红梅

审 判 员  刘成信

代理

审判员  赵洋洋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艳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