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吉中民一终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焦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焦某某,孙某甲,孙某乙,郭某某,孙某丙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吉中民一终字第7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焦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杨,舒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甲,现住舒兰市。原审第三人:孙某乙,现住舒兰市。原审第三人:郭某某,现住舒兰市。(第三人孙某乙之子)。原审第三人:孙某丙,现住舒兰市。上诉人焦某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2012)舒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杨,被上诉人孙某甲、原审第三人孙某乙、孙某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郭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焦某某在原审时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1月12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有共有房屋两处,在离婚时双方已经就财产分割完毕,约定位于天合街内的楼房归被告,位于吉舒天合街南岗2委33组面积为52平方米土瓦结构的平房归原告,被告将房屋所有权证书交给原告,随后到外地经商,被告拒不交付房屋,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来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孙某甲在原审时辩称:房子同意赠与给我们的女儿孙某丙。本案原审法院在原审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原、被告将位于吉舒天合街南岗委2委33组面积为52平方米土瓦结构的平房共同赠与婚生女孙某丙。焦某某在再审时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1月12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有共有房屋两处,在离婚时双方已经就财产分割完毕,约定位于天合街内的楼房归被告,位于吉舒天合街南岗2委33组面积为52平方米土瓦结构的平房归原告,被告将房屋所有权证书交给原告,随后到外地经商,被告拒不交付房屋。2010年9月30日经本院调解我与被告将位于吉舒天合街南岗委2委33组面积为52平方米土瓦结构的平房赠与婚生女孙某丙。我认为原审调解合法有效,再审中应维持原审调解结果。孙某甲在再审时辩称:我把争议的房子卖给孙某乙了,这个事我承认。孙某乙在再审时述称:原告告诉不属实,原被告离婚前卖给我的房屋,如果离婚时原告向我要,我可以还回去,但是现在十多年了我都已经投入资金改建了,我就不能还给她了。我认为这个房屋是我的,被告卖给我了。郭某某在再审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孙某丙在再审时述称:我爸、妈离婚时已达成协议了,把房子给我了,现在产权证在我这,房子是我的。原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原审原、被告于1999年11月12日离婚,婚姻存续期间有房产二处,一处位于天合街内楼房,一处位于吉舒天合街南岗委2委33组面积为52平方米土瓦结构的平房。1998年5月27日被告孙某甲将位于吉舒天合街南岗委2委33组面积为52平方米土瓦结构与焦某某共有的平房出卖给孙某乙的丈夫郭关山(郭关山于2008年10月份因病死亡),房屋交易价格为4500元,郭关山给被告购房款4500元,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被告孙某甲出售房屋时,原告焦某某没有在家。2010年8月17日焦某某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起诉孙某甲,要求确认该房屋归其所有。双方于2010年9月30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将该房屋赠与第三人孙某丙,本院制作了(2010)舒民一初字第977号民事调解书。原审法院再审判决认为:原告焦某某与被告孙某甲在离婚中对家庭财产已自行分割,互无争议。原告焦某某于2010年8月17日又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起诉来院,原审受理并作出(2010)舒民一初字第977号民事调解书,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焦某某、被告孙某甲在原审中将讼争房屋赠与第三人孙某丙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讼争的房屋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焦某某不能举出充分证据证实该房屋归其所有,对其要求确认该房屋归其所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再审判决主文:一、撤销本院(2010)舒民一初字第977号民事调解;二、驳回原审原告焦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再审判决后,上诉人焦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再审判决,依法改判该房屋赠与孙某丙行为有效或发回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离婚时就婚姻财产已分割完毕,本案所争议的房屋归上诉人。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在上诉人的手里,就可以证明财产分割完毕,该房屋归上诉人,否则上诉人不会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二、被上诉人将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孙某乙的丈夫郭关山,上诉人并不知情,按照他们所谓的合同签订时间来看,上诉人没有在家。郭关山作为被上诉人的妹夫明知房屋所有权证没有在被上诉人手里仍然购买则不属于善意取得。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将房屋一并赠与第三人孙某丙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孙某甲二审时辩称:上诉人上诉我无意见。原审第三人孙某乙二审时述称:我不同意上诉人的意见,1998年离婚之前房子卖给我了,4500元我也给孙某甲了,房子1998年5月27日交给我使用了,我一直在占有使用。他们离婚的时候实际没有这个房子的财产了,离婚时对此房屋也没有分割。我认为房子是我的,离婚这么多年也没有提此房屋,一直也没有分配。原审第三人二审时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原审第三人孙某丙二审时述称:同上诉意见一致。二审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无异。本院认为:一、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损毁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在双方离婚前上诉人焦某某已知道被上诉人孙某甲将房屋出卖并交付给了孙某乙,孙某乙已经支付了房款并实际占有了房屋。在焦某某与孙某甲离婚诉讼调解中对家庭财产已自行分割,互无争议,诉争房屋亦未列入离婚时共同财产。应视为离婚双方就共同财产已分割完毕。焦某某于2010年8月17日又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起诉,原审法院受理并作出(2010)舒民一初字第977号民事调解书,侵犯了孙某乙的权利,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焦某某、孙某甲在原审中通过调解将讼争房屋赠与孙某丙的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二、焦某某与孙某甲于1999年离婚,焦某某于2010年提起本案诉讼,在双方离婚后10余年对诉争房屋未发生诉讼争议,孙某乙对诉讼的时间也提出了异议,认为“1998年离婚之前房子卖给我了,4500元也给孙某甲了,房子1998年5月27日交给我使用了,我一直占有使用,他们离婚的事后实际没有房子财产了,离婚时对此房屋也没有分割,我认为房子是我的,离婚这么多年也没有提此房屋,一直也没有分配。”。孙某乙的此种辩解系对诉讼时效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双方当事人离婚后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次日起计算。上诉人焦某某离婚时已明知诉争房屋存在,在离婚两年内未提起诉讼,因此本案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焦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景芳审 判 员  潘军宁代理审判员  张鸿鹏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殿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