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阳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隆某甲,个体工商户。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隆某乙,农民。系本案被害人。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阳睿敏,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7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辩护人赵建和,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传文,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忠军,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2)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隆某甲、隆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隆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阳睿敏、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赵建和、委托代理人罗传文、唐忠军到庭参加诉讼。因涉及民事赔偿问题,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期间,阳朔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6日22时许,被害人隆某甲、隆某乙为其妹隆某丙向被告人王某追索欠款来到被告人家中,被告人王某见状遂持砍刀将二被害人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隆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害人隆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害人隆某甲、隆某乙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图照,鉴定结论,借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隆某甲、隆某乙诉称,由于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诉请本院判令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隆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共计333358.9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隆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6995.2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出院证,医疗费凭证,司法鉴定书,病历,每日清单,租房证明,采购单,合伙协议书,产品陈列协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身份证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辩称:1、被害人威胁其还款,并殴打其,其为了自已的人身不受侵害才拿刀自卫,被害人在抢刀时被划伤,不是其砍伤,其出于自卫致伤被害人,其行为属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宣告其无罪;2、被害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害人系城镇人员,被害人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应按农业人员收入计算。被害人的护理费、营养费无事实依据,不应赔偿。被害人的交通费无票据证实,不应赔偿;3、其出于正当防卫伤害被害人,对被害人的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不同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辩护人赵建和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持刀砍伤被害人的事实错误,被告人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二被害人进入被告人家里后,对被告人进行不法侵害,被告人要求被害人停止侵害未果后才拿出刀防卫,二被害人不停止侵害行为反而企图制止被告人防卫实施抢刀,其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五个要件,属于正当防卫,并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依法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宣告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与隆某丙恋爱时向隆某丙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于2007年7月立写借条给隆某丙,二人分手后,被告人王某未能归还借款给隆某丙。2008年8月6日8时,隆某丙打电话问被告人王某还款,被告人王某称其不在阳朔在广东,叫隆某丙到广东要钱。被害人隆某甲、隆某乙听其妹隆某丙电话追问被告人还款情况后,认为被告人王某在说谎,于当晚22时许,来到被告人王某位于阳朔县阳朔镇城西路北三巷48号住处向被告人王某追索其妹借款。二被害人到达被告人王某的住处时,见被告人王某的住处亮着灯,即叫被告人王某开门,被告人王某开门后,二被害人进入被告人王某房间,问被告人王某归还其妹的借款,双方为此发生争执,被害人隆某乙拍打了被告人王某头肩一下,被告人王某遂持砍刀将被害人隆某甲、隆某乙二人的左手砍伤。2011年11月24日、2012年3月23日经阳朔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鉴定结论为:隆某甲的损伤为左前臂离断伤,其损伤符合锐器致伤,锐器大力砍击可以形成。被害人隆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程度为七级残疾;被害人隆某乙的损伤为左前臂刀伤(左尺、桡骨不完全性骨折,左拇长伸肌、指伸肌、尺侧腕伸肌断裂),其损伤符合锐器致伤。损伤程度为轻伤。诉讼中,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赵建和对被害人隆某甲、隆某乙的损伤程度鉴定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庭审后又撤回重新鉴定申请。对被害人隆某甲的伤残程度等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隆某甲因人身伤害受伤致残程度构成七级伤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下列证据证实:物证、书证1、物证木柄砍刀一把及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租住房屋卧室床底部的地面提取的砍刀为木柄砍刀,长50厘米。该刀经庭审出示,被告人王某予以辨认确认是其作案用的凶器。2、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11月17日,被告人王某在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一出租厂房内被阳朔县公安局民警抓获。3、借条,证实被告人王某于2007年7月20日向隆某丙(被害人隆某甲、隆某乙之妹)借款人民币5万元。4、阳朔县公安局所作的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状况。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出生于1973年4月22日,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应负刑事责任。
二、证人证言1、证人隆某丙的证言,证实2007年7月王某欠其5万元。2008年8月6日晚8点钟左右,其打电话叫王某还钱,王某谎称他在广东,其哥隆某甲、隆某乙不相信,二人就开电动车去王某在阳朔县城租住处找王某。半小时,隆某甲打其小灵通说他手断了,其知道出事了,遂打110报警。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08年8月6日22时30分,其进房睡觉。23时,其哥王某一个人从外面回家,然后洗澡。洗完澡后,其听见有两个人叫其哥开门,其哥去开门后,其继续睡觉。过了一会儿,其在房里(房门关着)听见其哥大声说了一句“你们想来打人”。其怕出事,开门一看,见其哥房门打开,地上有一滩血,看见有两个男子的背影从里面冲出来出了大门,其哥手持一把刀紧跟后面追出去。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08年8月6日晚11点多钟,其突然听见儿子王某的房间里面有打架的声音,于是起床从房间里出来,出来时他们已打完了,其看见儿子和另外两个人往外走了,具体是什么人和其儿子打架其不知道。他们走后其见地上有血。4、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王某、隆某丙与其系老乡,王某与隆某丙恋爱时,隆某丙借了几万元给王某。后来双方分手,隆某丙叫她两个哥哥找王某要钱,其听婷婷讲她两个哥哥被王某砍了。
三、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隆某甲的陈述,证实2008年8月6日晚上9时左右,因王某欠其妹隆某丙5万元,其与弟隆某乙来到王某在阳朔镇租住处找王某还钱,发现他在家后,其就敲门叫王某开门,他开门后伸头出去朝外面望了一下,其对他说没有其他人,其与弟不是来打架的。其与弟和他走进他的房间里面,他站在靠窗户边的床头,其弟用手拍他的肩说坐下来谈(指还款事情),他吼起来说你来打人,说着他就伸手从床下拿出一把长约20厘米,宽约3厘米的刀来,顺势向其左手砍来,其左手差点被砍断,只连到点皮,其立即握住伤口。他又拿刀砍其弟,砍伤其弟左手。其与弟被砍后往外跑,他拿刀在后面追,边追边喊“你们敢问我要钱”,追了10米未追上,他转头往回走了。2、被害人隆某乙的陈述,证实2008年8月6日晚上10时左右,其与哥隆某甲骑一辆电动车去阳朔镇城西路北三巷48号房屋找王某帮隆某丙要债。到了王某住处见他房间开着灯,其哥叫了王某两声,王某出来开门,开门后,王某就往外跑,其抓住他说不要跑。在房间里,其哥与他讲还钱事情,其上前拍他的肩叫他坐下来谈,不小心拍到他的头和肩,他转身从床头柜那里拿出一把长60至70厘米的东西向其打来,其哥看见就上前用左手一拦,其哥被打后用右手抓住左手。他又拿那东西向其打过来,其用左手挡,左手马上流血,其才意识到他手上拿的是刀,其与哥一起跑出他的住所,他拿刀追出来喊要砍死其与哥去。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称,2008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从桂林回到阳朔县阳朔镇城西路鲤鱼井社区的租房,刚洗完澡,衣服未穿,这时有两个人在其窗子外面看,看见其后说在家,然后他们就踢门叫其开门,其打开门,他们抓住其头发往里面推,推到床边,其叫他们不要吵,有事慢慢说。其认识其中一个年纪大点的是其女朋友婷婷的哥,他叫其还钱,不还钱就打死其,他打了其脸左右各一巴掌,其说不要打人,再打其就还手了,他们说打了又怎么样,就是打死你。这时其头被他们压着看见床边电脑主机旁有一把砍刀,其就把砍刀抽出来,刚抽出来,他们想抢刀,结果把婷婷哥的左手腕割伤了,另外一个其不知道怎么伤着他,他先出其家门,接着婷婷哥也出去,其跟着出去看,见婷婷哥用右手握住左手腕,另一个左手也受伤了。婷婷是其女朋友,其与她恋爱时用过她的钱,又拿过她的钱,后因性格不和分手了,其同意还她钱,但一时没钱给她,她逼得很急。出事那天其从桂林回来,她就叫她哥问其还钱。
五、鉴定结论1、阳朔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朔)公(法医)鉴(伤检)字(2011)10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隆某甲的损伤为左前臂离断伤,重度失血性休克,其左前臂损伤符合锐器致伤,锐器大力砍击可以形成。根据司发(1990)070号《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八条第(七)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其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身伤害致残程度评定(试行)》2.7.38条之规定,其伤残程度评定为七级残疾。2、阳朔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朔)公(法医)鉴(伤检)字(2012)03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隆某乙的损伤为左前臂刀伤(左尺、桡骨不完全性骨折,左拇长伸肌、指伸肌、尺侧腕伸肌断裂),其损伤符合锐器致伤。根据司发(1990)6号《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十六之规定,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3、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的正诚司鉴(2012)临鉴字第102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隆某甲因人身伤害受伤致残程度属七级伤残。上述鉴定结论已依法告知被害人、被告人。
六、勘验、检查笔录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朔)公(刑)勘2008【235】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图照,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阳朔县阳朔镇城西路北三巷48号一栋楼房。中心现场为一楼客厅及卧室。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客观,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持砍刀砍伤被害人隆某甲、隆某乙,有被害人隆某甲、隆某乙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鉴定结论(即隆某甲的损伤为左前臂离断伤,其左前臂损伤符合锐器致伤,锐器大力砍击可以形成),证人隆某丙、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各证据间互相印证,足以认定被害人隆某甲、隆某乙的损伤系被告人王某持砍刀砍击所致。关于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赵建和提出的被害人进入被告人房间对被告人实施不法侵害,被告人出于自卫才持刀防卫,被害人在抢刀时被刀划伤,被告人的行为属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该辩解仅有被告人的供述,无相关证据相佐证,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查明,隆某甲受伤后于当晚在阳朔县人民医院门诊包扎,支付医疗费650.5元,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住院治疗48天。诊断为:左前臂离断伤;重度失血性休克。支付医疗费35207.73元。医嘱: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2009年1月14日隆某甲再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左前臂离断再植术后感染;左前臂肌腱修复术后粘连;左前臂正中神经、尺神经陈旧性损伤;左手腕掌指关节僵硬;左尺桡骨骨折固定术后骨不连。支付医疗费7607.88元。医嘱: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2009年6月12日隆某甲第三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左前臂离断伤再植术后;左桡骨下段骨折术后骨不连;左前臂肌腱修复术后粘连;左前臂正中神经、尺神经陈旧性损伤;左手腕掌指关节僵硬;左尺骨远端骨折术后取内固定。支付医疗费17136.41元。医嘱: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2011年2月14日隆某甲第四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左桡骨下段骨折术后取内固定物;左前臂离断伤再植术后;左前臂正中神经、尺神经陈旧性损伤;左手腕掌指关节僵硬。支付医疗费5872.18元。医嘱: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隆某乙受伤后于当晚在阳朔县富康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左臂刀伤(左尺、桡骨不完全性骨折;左拇长伸肌、指伸肌、尺侧腕伸肌断裂)。支付医疗费4100.39元。医嘱: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2008年8月20日至25日、9月3日共7天被害人隆某乙在阳朔县富康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286元。隆某甲、隆某乙系湖南省邵东县简家陇乡三星村老屋组村民,2006年起隆某甲到阳朔县城经营预包装食品、乳制品、日用品、卷烟零售。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隆某甲、隆某乙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1、身份证2份,证实隆某甲出生于1956年11月12日,住址湖南省邵东县简家陇乡三星村。隆某乙出生于1968年12月29日,住址湖南省邵东县简家陇乡三星村。2、出院证4份、住院病历5份,证实隆某甲于2008年、2009年、2011年4次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住院情况,隆某乙于2008年在阳朔富康医院住院情况。3、医疗费收费收据、每日清单共19份,证实隆某甲于2008年、2009年、2011年4次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住院支付医疗费情况,隆某乙于2008年在阳朔富康医院住院、门诊支付医疗费情况。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阳朔乐乐来超市经营者为隆某丙,经营预包装食品、乳制品、日用品、卷烟零售。5、阳朔乐乐来超市证明1份,证实阳朔乐乐来超市自2006年成立至今,隆某甲为超市股东,负责处理对账财务工作。6、合伙协议书1份、证实阳朔乐乐来超市系隆某丙、隆某甲、姚海敏三人合伙经营,隆某甲为超市股东。7、租房证明1份,证实隆某甲自2006年6月至2009年11月在阳朔镇租住韦某科的房屋。8、采购收货单14份,证实隆某甲为阳朔乐乐来超市股东,负责处理对账财务工作。9、产品陈列协议书,证实隆某甲在阳朔乐乐来超市工作。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赵建和提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其主张无证据证实,且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持凶器伤人,且造成一人七级残疾,均应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王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致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隆某甲、隆某乙,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应负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隆某甲、隆某乙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王某的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隆某甲、隆某乙诉请被告人王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隆某甲诉请被告人赔偿营养费,可酌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隆某甲、隆某乙诉请赔偿的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隆某甲虽系农村居民,但自2006年至今一直在阳朔县城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其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应按当地该行业收入年平均工资和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隆某乙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其误工费按当地农业收入年平均工资计算。
被告人王某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隆某甲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隆某甲是超市工作人员,不应按该行业收入和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的意见,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赔偿项目应以《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具体赔偿数额计算如下:1、隆某甲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329917.08元,其中医疗费为66474.7元(以收费收据金额计),误工费为101340.38元(以治疗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止即2008年8月7日至2011年11月23日共计1201天,按零售业每天8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20元(以住院103天计,每天40元),护理费5150元(以住院103天计,每天5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50832元(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8854元,按20年计,七级为40%);2、隆某乙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6319.77元,其中医疗费为4386.39元(以收费收据金额计),误工费为943.38元(以住院、门诊18天计,按每天5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以住院11天计,每天40元),护理费550元(以住院11天计,每天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二、作案工具砍刀一把,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隆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十二万九千九百一十七元零八分的百分之九十即二十九万六千九百二十五元三角七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隆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六千三百一十九元七角七分的百分之九十即五千六百八十七元七角九分。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仕恩
审 判 员 吕海林
人民陪审员 黄仁权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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