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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西民初字第2916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杭州岛石客运有限公司与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岛石客运有限公司,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民初字第2916号原告:杭州岛石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帅新武。委托代理人:蒲文强。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志耀。委托代理人:何建国。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卢永生。委托代理人:王家英。原告杭州岛石客运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公交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忠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审理中,原告杭州岛石客运有限公司申请变更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杭州中心支公司),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杭州岛石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蒲文强,被告杭州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建国,被告永安财保杭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家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1日,蒲文强驾驶属原告所有的浙A×××××号小型汽车在杭州市西湖区文一西路金色兰庭小区门口时,与孙旭驾驶属被告杭州公交公司所有的浙A×××××号车辆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此次事故,经协商由孙旭负事故全部责任。浙A×××××号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保杭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浙A×××××号车辆损失经定损为2500元,该车经修理,原告支付了修理费2500元。因原被告双方未能就事故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杭州公交公司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500元、停运损失1900元,合计4400元;2、被告永安财保杭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杭州市机动车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保险车辆定损修理协议书,证明原告车辆的损失经过保险公司定损为2500元。3、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受损车辆为原告所有及其驾驶员的身份情况。4、车辆修理费收款收据、用料清单,证明原告已经支付的车辆修理费2500元。5、华驰福星钣金油漆行证明、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处证明,证明原告停运时间及停运损失。被告杭州公交公司辩称,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修理费也无异议,但该费用未超过交强险限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不予认可。被告永安财保杭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也无异议,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亦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二被告永安财保杭州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原告所述。另查明,浙A×××××号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保杭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内。孙旭系被告杭州公交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孙旭系履行职务行为。还查明,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单车营业额为95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浙A×××××号车辆于华驰福星钣金油漆行维修二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各方对被告杭州公交公司驾驶员孙旭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无异议,本院以此作为确认损害赔偿的依据。原告提交的保险车辆定损修理协议书、修理费收款收据等可以确认原告的车辆维修费为2500元。浙A×××××号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保杭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内。浙A×××××号车辆驾驶员为全责方,原告的损失未超过有责方责任限额122000元,故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2500元应当由被告永安财保杭州中心支公司全额赔偿给原告。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19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因原告车辆属从事旅客运输经营的车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出租汽车日营业额为950元,其中并未扣除一定的运营成本,本院根据原告车辆的型号,结合杭州市出租汽车营运现状以及该车实际维修时间,酌情确定原告的停运损失为每天400元,浙A×××××号出租车因事故维修二天,故停运损失为800元。孙旭系被告杭州公交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孙旭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停运损失应由用人单位即车辆实际所有人被告杭州公交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赔偿杭州岛石客运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25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杭州岛石客运有限公司车辆停运损失8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杭州岛石客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忠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盛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