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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沂南刑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代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刑初字第496号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2012年7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刑诉(2012)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兴军、夏培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15时许,代某甲因阻止戴某某之妻搬石头与戴某某夫妇发生争吵,被告人代某某闻后赶来以戴某某辱骂其父为由,用拳头、脚等将戴某某打倒在地并致伤,伤及头部、踝骨等处。经鉴定,戴某某左踝部损伤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代某某赔偿被害人戴某某经济损失23000元,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代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戴某某陈述,证人祖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沂南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沂南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调解协议及谅解书,照片卡,户籍信息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因故与他人发生纠纷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公民身体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庭审时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适当从轻处罚。但应到其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管制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薛 丽审 判 员  赵成新人民陪审员  吉志强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田晓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