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镜民一初字第01085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崔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镜民一初字第01085号原告:崔某,女,1960年12月19日出生。被告:周某某(ZHOU,WANBAO),男,1959年8月20日出生。原告崔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同系统工友,双方于2004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三天,被告即远赴美国打工。八年过去了,被告很少与原告联系,双方夫妻感情荡然无存。双方婚内无子女,无共同财产。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周某某书面辩称双方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某与被告周某某于1996年相识恋爱,于2004年3月15日在芜湖市原新芜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因被告周某某长期在国外生活,致夫妻感情产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予以同意,可以确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崔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崔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周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月红审 判 员 赵 凌人民陪审员 余跃进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曹丽明附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