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温文商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程学平与沈建敏、陈瑞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学平,沈建敏,陈瑞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文商初字第328号原告:程学平,经商。被告:沈建敏,经商。被告:陈瑞明,教师。委托代理人:王贵,浙江诚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学平为与被告沈建敏、陈瑞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丽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程学平、被告陈瑞明及其代理人王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建敏在庭审过程中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原告程学平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3年7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2年10月19日经文成县人民法院(2012)温文民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双方离婚。2010年4月15日,被告沈建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月利息1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沈建敏偿还一年利息。2010年2月12日至2011年6月13日,被告沈建敏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245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上述两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沈建敏、陈瑞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245元及利息(从2011年4月15日起按月利率1分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实其诉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程学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沈建敏、陈瑞明身份证复印件及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及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3、借条原件一张、结算凭证复印件一张,以证明被告沈建敏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陈瑞明答辩称:原告诉称均不属实,原告起诉称借款用途为经营文成县中大绿色食品厂,但该厂已于2009年11月24日转让了一半的股份,当时获得转让费35.8万元,均用于偿还借款,故当时所有的欠款均已清偿。该厂投资总额为10万元,且一直有盈利,涉诉债务加上被告沈建敏在其他案件中的债务共50多万元,借款用途均为办厂,办厂不需要这么多资金,故该笔债务并未真实发生。两被告在2008年就已分居生活,即使债务真实,也是被告沈建敏个人债务。被告陈瑞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文成县中大绿色食品饮料厂的企业基本信息一份,以证明文成县中大绿色食品厂投资总额为10万元,被告沈建敏无需借款50多万元投资办厂;2、向本院申请调取文成县中大绿色食品厂转让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清楚两被告对于饮料厂的债务的承担方式为由被告沈建敏一人承担,故涉诉债务应是被告沈建敏个人债务。被告沈建敏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2010)温文民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两被告于2010年7月开始分居生活;(2012)温文民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2006年2月,被告陈瑞明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同年3月撤回起诉;2010年10月21日,被告陈瑞明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2010年11月10日,经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此后,两被告继续分居生活,2012年10月19日,经文成县人民法院(2012)温文民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两被告离婚,现该判决未生效。被告沈建敏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陈瑞明质证,对证据1、2及证据3中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陈瑞明对借款并不知情;对结算凭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结算单不属于民间借贷的形式,属于合伙纠纷,与本案无关。对被告陈瑞明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2只能证明厂里的债务由被告沈建敏承担,但不能所有夫妻债务均由被告沈建敏承担。涉诉债务系被告沈建敏的借款不是厂里的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对本院依法调取的两份民事判决书,经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对此并不知情;经被告陈瑞明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分居时间应以原告陈述的2008年7月为准。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认为借条能证明被告沈建敏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结算凭证的证明力将在下文分析。被告陈瑞明提交的证据1,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企业注册资金为10万元,但不能以此否定被告沈建敏借款的必要性;证据2能证明该厂转让时两被告约定企业债务由被告沈建敏负担,但不能证明两被告关于其他夫妻共同债务均约定由被告沈建敏个人承担,故被告陈瑞明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本院依法调取的(2010)温文民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陈瑞明未提交反驳证据,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2012)温文民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该判决书虽未生效,但原告及被告陈瑞明对判决书中查明的被告陈瑞明起诉离婚的过程均无异议,故上述两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程学平与被告沈建敏系朋友。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6年2月,被告陈瑞明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同年3月撤回起诉;2010年7月,两被告分居生活;2010年10月21日,被告陈瑞明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2010年11月10日,经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此后,两被告继续分居生活,2012年10月19日,经文成县人民法院(2012)温文民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两被告离婚,现该判决未生效。2010年4月15日,被告沈建敏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未约定还款期限。同日,被告沈建敏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沈建敏偿还借款利息至2011年4月14日,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沈建敏向原告程学平出具借条,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借款金额应为借条上记载的2万元为准。结算凭证上记载的20245元,因结算凭证的正面记载:“结算后欠华娟人民币……”,背面记载:“结欠程学平妻……”,故该笔款项债权人为案外人华娟,原告程学平非适格原告,可由案外人华娟另案起诉。被告沈建敏向原告借款后,即对原告负有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在两被告分居生活之前,被告陈瑞明未能证明该债务为被告沈建敏个人债务,故该笔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建敏、陈瑞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程学平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4月15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程学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沈建敏、陈瑞明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丽芳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云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