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荔民初字第1187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深圳市雷迪生科技有限公司与桂林倍森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雷迪生科技有限公司,桂林倍森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荔民初字第1187号原告深圳市雷迪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天安车公庙工业区天发大厦F1.64CB02。法定代表人许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诸葛冰,广西中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桂林倍森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荔浦县荔城镇滨江B区新开发区(市政路二栋二号二楼)。法定代表人叶惠。委托代理人汪力,男,197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武汉市青山区。系桂林倍森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原告深圳市雷迪生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桂林倍森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金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明香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深圳市雷迪生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诸葛冰、被告桂林倍森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惠及委托代理人汪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一家LED灯具销售商,自2011年7月份起,原告多次向被告销售LED灯具,2012年5月30日,双方对账确认:截止到2012年2月1日,被告先后欠下了原告货款20418元。原告多次催付,被告均以其他理由拒绝,因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041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案件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欲证实原告是合格的诉讼主体。2、截止2012年2月1日对账单(传真件),欲证实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0418元,被告欠原告的20418元货款经被告财务人员对账确认,并有印章确认。被告辩称:1、原告没有依照双方约定向被告提供有质量保证的产品,给被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418元货款是没有依据的。2、原、被告还签订了第二份合同,由于原告没有履行第二份合同的义务,所以我们拒付货款。3、我们把一些不合格产品退回给原告,原告只受理了一部分不合格产品的质保。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深圳市雷迪生科技有限公司系一家LED灯具销售商,被告桂林倍森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多次向原告购买产品,2012年5月30日,经原、被告对账确认:截止2012年2月2日止,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0418元。被告还在对账单中承诺:被告将在2012年6月10日前支付完所欠原告的货款20418元,如再拖欠,原告可通过法律或其他途径解决,传真、扫描件均可生效。对账后,被告没有支付货款给原告,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041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桂林倍森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深圳市雷迪生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0418元事实清楚,有双方的对账单为凭,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0418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桂林倍森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20418元给原告深圳市雷迪生科技有限公司。本案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155元,由被告桂林倍森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吴金成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明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