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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镇商初字第881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吴琼波与宁波市开创电气有限公司、宁波汉莎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琼波,宁波市开创电气有限公司,宁波汉莎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商初字第881号原告:吴琼波。委托代理人:林瑛,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开创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祖关山路太平桥。法定代表人:童亿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娜,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立羊,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汉莎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蟹浦镇方针潘家山嘴9-11幢。法定代表人:徐桂飞,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凯磊,浙江君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琼波为与被告宁波市开创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创公司)、宁波汉莎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莎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琼波的委托代理人林瑛,被告开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娜,被告汉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凯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琼波起诉称:2012年2月27日,借款人芦雪成因其个人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00元。据此,原告与借款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27日至2012年4月26日,同时对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作出了相应的约定,被告开创公司作为保证人也在借款协议上盖章进行确认。协议签订后原告将1700000元汇付给借款人。后经各方协商,为确保原告上述借款的安全性,被告汉莎公司也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承诺对借款人芦雪成的上述借款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现借款人芦雪成下落不明,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及利息,两被告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两被告向原告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00元,利息277600元(利息自2012年2月27日暂算至2012年10月8日,按一年期贷款年利率6.65%的四倍计算),合计本息1977600元,并自2012年10月9日起继续计算利息(审理中原告变更为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2.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96104元。被告开创公司答辩称:1.借款合同中写明是经营所需,原告起诉状中写的是借款人个人所需,原告与借款人对担保人隐瞒了借款用途的真实性,被告开创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2.因借款人芦雪成未到庭,不能确认芦雪成是否收到借款;3.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为2.5%,并没有写明是年利率还是月利率,所以合同期内应按年利率2.5%计算利息,对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没有异议;4.对律师费没有异议,但应根据诉讼标的按标准计算。被告汉莎公司答辩称:对本案中借款的金额、用途、利率及借款是否实际交付等均有异议,并同意被告开创公司上述第3、4两点关于借款利率和律师费的意见。原告吴琼波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协议1份,欲证明原告向借款人提供借款1700000元以及被告开创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开创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汉莎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与汉莎公司没有关系。因被告汉莎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2份,欲证明原告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向借款人汇付借款的事实;3.担保书1份,欲证明被告汉莎公司自愿为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的事实;4.委托服务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1份,欲证明原告为实现权利而支付律师费的事实;5.原告当庭提供了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明细2份,欲证明向借款人芦雪成汇款的账户属于原告及原告母亲周玲娣。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第2、3、4、5四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开创公司、汉莎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27日,原告吴琼波与借款人芦雪成、被告开创公司及案外人浙江明州机动车尾气装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州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人芦雪成向原告借款17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2年4月26日,并约定“借款利率2.5%,每月结清”;如逾期还款,违约金按逾期金额每日千分之三计算;保证人开创公司、明州公司对芦雪成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2年。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从其本人账户汇款500000元至芦雪成指定账户,并通过周玲娣汇款1200000元至芦雪成指定账户。被告汉莎公司于2012年5月24日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表示认可芦雪成于2012年2月27日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对借款协议内容无异议,并自愿为芦雪成的上述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方未归还原告本息,故原告诉来本院,并为此支付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费9610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原告与借款人芦雪成、被告开创公司等签订的借款协议和被告汉莎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未依约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债务人芦雪成向原告所借的1700000元已于2012年4月26日到期,原告可要求芦雪成还款,亦有权直接要求被告开创公司、汉莎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借款协议约定的利率问题,本院认为,该协议约定“借款利率2.5%,每月结清”,虽然没有明确是年利率还是月利率2.5%,但从文义理解应为月利率2.5%,结合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仅为2个月,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半年期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故本院认定借款协议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2.5%。因此,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半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为69133.33(1700000元×6.1%÷12个月×2个月×4倍)。两被告同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自2012年4月27日至2012年10月8日的逾期利息为193082.24元。上述两项合计,自2012年2月27日至2012年10月8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共262215.57元。两被告对原告要求支付律师费的主张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律师费的金额,因被告方并无证据证实原告与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不符合律师费收取的标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予以认定。综上,原告部分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开创电气有限公司、宁波汉莎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吴琼波借款1700000元,支付自2012年2月27日至2012年10月8日的利息、逾期利息262215.57元、律师费96104元,及自2012年10月9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7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吴琼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390元,由原告吴琼波负担174元,被告宁波市开创电气有限公司、宁波汉莎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32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吴绍海人民陪审员  许建永人民陪审员  孙霓蕉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高青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