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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三商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娄永华与付庆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永华,付庆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台三商初字第466号原告:娄永华。被告:付庆雨,现关押在三门县看守所。原告娄永华与被告付庆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小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永华与被告付庆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庭审时以本案的借款可能涉及到刑事犯罪,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为由裁定本案中止审理。本院于2012年11月19日对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永华起诉称:2011年11月25日,被告欲借款经人介绍联系原告之妻卢敏金,当天原告之妻卢敏金将30000元人民币借给被告,被告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承诺十日内归还,并以浙J×××××丰田轿车作为抵押。事后,被告因该轿车系租赁财产,非属其本人所有,被所有权人举报。现被告因诈骗罪羁押在三门县看守所。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2、被告支付自立案之日起至执行完毕止30000元借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支付。被告付庆雨答辩称:借款30000元是对的,但现金只拿到20000元,9000元被介绍人拿去了,其中一个姓包,另外一个被告不认识,还有1000元被作为利息预先扣除了,钱可能是原告妻子交给被告的,被告最多只愿归还2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本院对付庆雨涉嫌诈骗罪作出(2012)台三刑初字第351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付庆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期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追缴被告人付庆雨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其中9000元扣押在案)。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2011年11月23日,被告付庆雨从被害人陈某处租得浙J×××××丰田锐志轿车(鉴定价值人民币95000元),并通过戴良银(另案处理)联系包宗良(另案处理),再由包宗良联系王猛(另案处理)当车。11月25日,经王猛介绍,付庆雨谎称车子系自己表妹所有,并制作了一张假行驶证将该车以人民币30000元的价格抵押在卢敏金(另案处理)处。案发后,被告人付庆雨违法所得人民币9000元被扣押,浙J×××××丰田锐志轿车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本院(2012)台三刑初字第351号刑事判决书已于2012年11月19日生效。原告向本院起诉的证据借条即为被告付庆雨将涉案的轿车抵押给卢敏金时出具的30000元借条(落款时间为2011年11月25日,没有具体写明出借人姓名)。本院认为:被告付庆雨将租得的浙J×××××丰田锐志轿车抵押给原告妻子卢敏金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本院(2012)台三刑初字第351号刑事判决书已经作出对被告人付庆雨的违法所得30000元予以追缴的处理,并已经生效。付庆雨违法所得的30000元就来源于向卢敏金的抵押借款,既然刑事的生效判决将该30000元认定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那么付庆雨与卢敏金(或者娄永华)之间的借款关系不应该再作为民事案件予以受理,其起诉应裁定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娄永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小挺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戴一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