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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丰民初字第2138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董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2138号原告董某。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刘平平,女,汉族。(系被告姐姐)原告董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洪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被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平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在丰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而争吵。2010年3月12日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就开始回娘家居住至今,在此期间,被告曾起诉过离婚,经过法庭审理后,被告又撤回起诉。现原告认为夫妻双方已分居两年多的时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无奈,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后双方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因原告父亲想将双方的住房变卖一事,引起我们双方感情不和,以至双方争吵,且曾诉至法院起诉过离婚,后我撤诉,我曾回家居住,与原告所说分居二年多不符。而是原告在双方分居期间,在外认识了其他女人,所以原告对我及孩子不闻不问,不尽义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10年9月3日婚生一女孩取名刘玥含(随母亲姓),2010年3月双方因家庭琐事被告曾起诉与原告离婚,后撤诉,近期因家庭琐事再次发生口角,双方发生矛盾,原告提出与被告分居二年多时间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的主张并未能提供证据。被告表示双方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女孩,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双方曾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主张双方分居两年多,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洪福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毕双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