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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江民初字第1083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许凤仙、李坚等与王耀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三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凤仙,李坚,李琴,李阿英,王耀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三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民初字第1083号原告许凤仙。原告李坚。原告李琴。原告李阿英。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文通。被告王耀麒。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三营业部。负责人陆雅芬。委托代理人倪敏。原告许凤仙、李坚、李琴、李阿英诉被告王耀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三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第三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凤仙、李坚、李琴、李阿英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文通,被告王耀麒,被告人保第三营业部委托代理人倪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凤仙、李坚、李琴、李阿英诉称,2011年12月31日15时36分,被告王耀麒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在临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勤丰路口时,与正常行驶的在勤丰路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至此的李爱平骑行的杭371935号电动车侧面相撞,造成李爱平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1月26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王耀麒在李爱平住院期间及丧事期间向四原告支付了135000元的赔偿金。江干区交警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对被告王耀麒和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并对事故车辆进行了鉴定,李爱平驾驶的电动车的制动性能符合非机动车安全行车标准。虽然交警大队对事故没有认定责任,但被告王耀麒作为高速运输工具的驾驶者,应履行防止或者控制事故发生的义务,履行不当应当承担责任。李爱平驾驶的车辆符合安全行车标准的,因此,李爱平没有过错。被告王耀麒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了解,被告保险公司是事故车辆交强险、商业险的承保人,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现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协商达成一致,故向法院起诉。1、请求判令被告人保第三营业部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22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王耀麒赔偿原告医疗费105152.26元、护理费509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丧葬费17865.5元、死亡赔偿金4335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061.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646153.87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135000元,余下511153.87元,再减去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的122000元,合计389153.87元;3、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耀麒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不同意承担5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人保第三营业部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责任由法院判决。医疗费因为原告只提交了2152.26元的票据,以实际金额为准。护理费因死者在住院期间住的是ICU病房,是特级护理,不需要人工护理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丧葬费无异议,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由法院核实,精神损害抚慰金超过交强险范围保险公司不予理赔,保险公司只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12152.26元,保险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商业险,被告垫付的费用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许凤仙、李坚、李琴、李阿英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由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2、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CT报告单、超声报告单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死者李爱平在市二医院抢救的事实。3、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1份,证明事故导致李爱平重型颅脑损伤的事实。4、浙江省杭州市急救中心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2张,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4张,杭州师范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1张,证明李爱平因本次交通事故就医产生的医疗费用。5、杭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1份,证明李爱平的死因为颅脑损伤后多脏器衰竭死亡。6、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所骑行的杭371935电动自行车制动性能符合安全标准。7、由杭州市江干区丁桥镇人民政府沿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杭州市公安局丁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死者李爱平的被抚养人情况。8、由杭州市江干区丁桥镇人民政府沿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1份,证明死者李爱平的家庭成员及关系。9、户口薄1本,证明死者为农转非城镇户口。10、机动车行驶证1份(加盖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交通警察大队章),证明肇事车辆浙A×××××的车主是王耀麒。11、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各1份,证明浙A×××××号车在被告人保第三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12、李阿英户口簿一份,证明死者李爱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许凤仙、李坚、李琴、李阿英提供的证据1、2、3、4、5、6、8、9、10、11、12,被告王耀麒、人保第三营业部无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被告王耀麒、人保第三营业部有异议,经本院核实,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王耀麒、人保第三营业部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根据证据的认定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可以确认的事实为:2011年12月31日15时36分,被告王耀麒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在临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勤丰路口时,与在勤丰路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至此的李爱平骑行的杭371935号电动车侧面相撞,造成李爱平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1月26日死亡的交通事故。2012年3月5日,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作出杭公(交)证字(2012)第00005号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事故发生时,双方当事人在何交通信号灯的控制下通过路口,该事实经调查后无法查证,且无其它证据佐证,故该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因赔偿事宜发生争执,四原告于2012年5月诉至本院。另查明,王耀麒将其所有的浙A×××××号车向人保第三营业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月17日起至2012年1月16日止。另查明,原告李阿英系受害人李爱平母亲,原告许凤仙系受害人李爱平妻子,原告李坚、李琴系受害人李爱平子女。另查明,王耀麒已支付四原告人民币34379.68元(未包括医疗票据在王耀麒处其垫付的医疗费100620.3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的认定,属于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时证据材料范畴。因该认定系行政确认,仅关涉到行为与损害间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的大小,故不具有直接确认和分配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功能,损害赔偿应考虑归责原则、当事人过错大小及过错与损害原因力大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由此可确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本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责任虽未作出认定,但李爱平的死亡与王耀麒的驾车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应由王耀麒就其对受害人李爱平的死亡没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王耀麒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或者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则应由王耀麒负赔偿责任。因本案中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害赔偿由王耀麒承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原告的主张,本案确定的赔偿项目及损失范围为:(1)关于医疗费,根据四原告实际支付及其提供的有效票据,医疗费为人民币2152.26元(未包括王耀麒垫付的医疗费100620.32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390元(26天×15元/天)。(3)关于丧葬费,为人民币17865.5元(35731元/年/12个月×6个月)。(4)关于死亡赔偿金,四原告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为人民币457332元(30971元/年×13年8个月+34061.67元)。以上四项合计人民币477739.76元。(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被害人死亡,其近亲属也即四原告精神确实受到严重损害,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四原告自愿放弃对护理费的主张,属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人保第三营业部关于交强险分项赔付的抗辩意见,有违交强险“先行赔付,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及公平原则,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三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许凤仙、李坚、李琴、李阿英人民币1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王耀麒应赔偿许凤仙、李坚、李琴、李阿英因其亲属李爱平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人民币355739.76元(已减支保险公司应赔偿的12200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人民币34379.68元,尚应赔偿人民币321360.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王耀麒应赔偿许凤仙、李坚、李琴、李阿英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许凤仙、李坚、李琴、李阿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12元,由原告许凤仙、李坚、李琴、李阿英负担人民币212元,由被告王耀麒负担人民币8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12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审 判 长  蒋加安助理审判员  郁 莺人民陪审员  陈 格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金雪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