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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2111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六安市昆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刘清泽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昆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刘清泽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2111号原告:六安市昆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员工。被告:刘清泽,男。原告六安市昆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昆仑公司)诉被告刘清泽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昆仑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清泽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市昆仑公司诉称:2003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委托管理车辆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相关条款,但被告多次失信违约,车辆年限较长,但不按时年检和不及时续保险,被告的行为给我公司工作带来诸多不便且增添许多风险,甚至危及我公司声誉和利益,造成一定损失。故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皖XXXX**挂车的挂户关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公告费用。原告市昆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委托服务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挂靠经营关系。被告刘清泽未予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举证。经举证、法庭调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告市昆仑公司提供的证据三性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举证、庭审调查,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的案件事实为:2003年12月8日,原告市昆仑公司与被告刘清泽签订《委托管理车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刘清泽委托原告市昆仑公司对号牌为皖XXXX**号(发动机号为Y31012130Z、车架号为30627489)的江淮牌1吨轻型罐式货车一辆提供代理服务,合同期限为自2003年12月8日起至车辆过户转出或该车辆报废止。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代理服务后,确保每年参加保险不中断、不脱保,按时参加年审。如被告脱保或两年不向原告缴纳管理费的,原告均有权诉讼解除双方挂靠经营关系。现被告刘清泽存在违反上述约定的事项,未按时续保和参加年审,致原告市昆仑公司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委托管理车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刘清泽未按约定及时履行车辆年审、接续保险的义务,应按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关于号牌为皖XXXX**号(发动机号为Y31012130Z、车架号为30627489)的江淮牌1吨轻型罐式货车一辆的委托服务合同关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六安市昆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清泽之间关于号牌为皖XXXX**号(发动机号为Y31012130Z、车架号为30627489)的江淮牌1吨轻型罐式货车一辆的委托服务合同关系。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120元,计220元,由被告刘清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祁卫东审 判 员  王薇薇人民陪审员  马 利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养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