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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民初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王光洲与褚玉清、钱慧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光洲,褚玉清,钱慧,陆美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民初字第884号原告王光洲,男,1973年2月生。被告褚玉清,男,1975年9月生。被告钱慧,女,1978年9月生。被告陆美玲,女,1962年3月生。原告王光洲诉被告褚玉清、钱慧、陆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光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玉清、钱慧、陆美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光洲诉称:原告妻子与被告陆美玲系朋友关系。经被告陆美玲介绍,被告褚玉清、钱慧陆续向原告借款23万元,承诺于2011年6月26日还清,被告陆美玲提供了保证。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23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褚玉清、钱慧、陆美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个体经营,其妻子与被告陆美玲系朋友关系。经被告陆美玲介绍,被告褚玉清、钱慧于2010年6月向原告借款7万元,出具了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0.21万元/月给付。同年12月,被告褚玉清、钱慧又向原告借款16万元。此时,双方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23万元,还款期限定于2011年6月26日。同日,二被告出具了同等数额的借条给原告,口头承诺利息按0.69万元/月给付,被告陆美玲为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未确定保证期间)。借款先后借出后,被告按月给付原告利息至2011年2月,合计2.64万元[(0.21万元/月×6个月)+(0.69万元/月×2个月)],另归还本金1.95万元。因剩余款项至今未归还,故原告于2012年9月13日诉讼来院。庭审中,因三被告未到庭,致本院调解未成。庭后,在本院分别与被告褚玉清、陆美玲谈话时,二被告均对借款事实不持异议,但被告陆美玲表示其只是介绍人,而且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故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协议、存折、营业执照,本院与被告褚玉清、陆美玲的谈话笔录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条,庭审中原告陈述的资金来源、款项交付经过,以及庭后被告褚玉清、陆美玲的陈述,本院对借款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定。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扣除二被告已经归还的本金1.95万元,二被告还应当归还原告借款21.05万元。关于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考虑到被告已给付的利息不超过按上述标准计算至今应给付的利息,故应将已给付的利息从应给付的利息中予以扣除。被告陆美玲为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应当在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被告陆美玲主张保证责任,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陆美玲主张过权利,故应当免除被告陆美玲的保证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和相关民事法律政策精神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褚玉清、钱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光洲借款21.05万元,并自2010年7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实际给付时应扣除已给付的2.64万元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光洲对被告陆美玲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褚玉清、钱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5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屠本俊人民陪审员  秦 勇人民陪审员  肖元明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李 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