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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临民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临民初字第723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朱介华、陈建平。被告段某。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平、被告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因原、被告系再婚,婚前双方了解甚少,草率成婚。婚后,双方性格脾气不合,生活习惯不同,共同生活十分困难。2010年2月20日,被告不告而别,至今未回。故起诉,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张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以张某乙非原、被告的婚生子为由,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与被告离婚;2、张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3、被告按每月60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抚养张某乙44个月的抚养费26400元,并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段某答辩称:被告回娘家是因为与原告的母亲关系处不好,现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意张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抚养费被告自行承担。但当初被告在老家婚外怀孕,原告知情后不仅要被告返回萧山,而且去办理了准生证等手续,小孩出生后,原告也是心甘情愿抚养的,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和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杭州市萧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前期夫妻感情尚可。××××年××月××日,被告婚外生育儿子一名,取名张某乙。后因双方性格差异以及被告不能正确处理好与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双方产生矛盾,2010年2月20日,被告携张某乙离家回娘家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2008年,被告婚外怀孕后,将实情告知了原告,原告为孩子出生办理了准生证,并陪伴被告返回河南娘家待产、生育。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前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上的差异以及被告未能处理好与其他家庭成员间的关系,导致夫妻感情淡漠,被告离家回娘家生活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视目前情况,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被告婚外所生孩子,应由被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用。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及要求被告赔偿张某乙的抚养费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婚外怀孕,违反了社会伦理道德。但原告在知情后,仍为孩子的出生办理了准生证,并陪伴被告去河南娘家待产、生育。且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其知道被告婚外怀孕后,同意被告把孩子生下来,也会抚养小孩的。故原告以被告婚外生子使其精神受到损害为由,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对张某乙有过实际抚养,在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后,由被告对原告抚养张某乙的损失给予适当的赔偿,尚属合理。综合考虑原告实际抚养张某乙的时间和当时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综上,对原告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张某甲与段某离婚;二、张珽豪随段某共同生活,抚养费由段某负担;三、段某赔偿张某甲损失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俞 霞人民陪审员  杨建平人民陪审员  施利明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晓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