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罗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程和平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璟雯,丁文汉,李光荣,程和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罗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璟雯,女,2009年11月28日出生。系被害人丁X娟之女。王璟雯之法定代理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辉,男,1983年3月10日出生。系被害人丁X娟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文汉,男,1954年5月21日出生。系被害人丁X娟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光荣,女,1956年12月9日出生。系被害人丁X娟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文汉、李光荣的委托代理人丁贤厚,男,1982年4月7日出生。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文汉、李光荣之子。上述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刚,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程和平,男,1955年2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7月2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2012年11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赵坤,罗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以下简称“罗山财保公司”)。住所地:罗山县城关镇东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张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广勇,男,1974年1月1日出生,罗山财保公司工作人员。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2)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和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文汉、李光荣、王璟雯、王辉以程和平、罗山财保公司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对两案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文汉、李光荣的委托代理人丁贤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辉及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人程和平及其辩护人赵坤兼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山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广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日11时许,被告人程和平驾驶豫SCM3**号正三轮摩托车沿省道21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498KM+600M处,因雨天行车应当发现前方车辆而未及时发现,导致车上超长角铁碰撞前方同向被害人王辉驾驶的豫S379**号摩托车乘坐人丁X娟背部,致王辉及丁X娟受伤。被害人丁X娟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责任认定,程和平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和平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程和平驾驶豫SCM3**号正三轮摩托车交通肇事致被害人丁X娟死亡、被害人王辉受伤。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山财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要求被告人程和平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山财保公司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85360元。被告人程和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程和平案发后救护被害人,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被告人近亲属尽力赔偿了被害方,取得被害方的谅解;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与事实不符,被害人王辉骑轻型摩托车而载被害人丁X娟,且丁X娟自己未佩戴安全头盔,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责任,应相应减轻被告人责任。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程和平从轻处罚,判处缓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山财保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11时许,被告人程和平驾驶豫SCM3**号正三轮摩托车沿省道21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498KM+600M处(罗山县龙山乡十里塘境内),因雨天行车应当发现前方车辆而未及时发现,导致其车上所载的超长角铁碰撞前方同向被害人王辉驾驶的豫S379**号摩托车乘坐人丁X娟,王辉所骑摩托车倒地,致王辉及丁X娟受伤。经法医鉴定,丁X娟胸部被肇事车重度挤压后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程和平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程和平与“120”车一起将伤者送到罗山县人民医院抢救。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该医院找到程和平,程和平在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诉讼中,被告人程和平亲属与被害方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外的经济损失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程和平已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481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对被告人程和平表示谅解,并撤回对被告人程和平附带民事部分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辉与被害人丁X娟系夫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璟雯系丁X娟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文汉与李光荣分别系丁X娟父母。被害人丁X娟与王辉受伤后分别在罗山县人民医院抢救和治疗,共支付医疗费4810元。其中王辉住院治疗5天。肇事车豫SCM3**号正三轮摩托车在罗山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辉2012年7月1日陈述:昨天上午11点左右,我骑着我的摩托车带着我妻子和女儿,沿着开武路从罗山县城回周党镇中山小学。我女儿坐在中间,我妻子丁X娟坐在后面。当时下着小雨,我穿着雨衣。我的车速不到40码。当我沿着路右边走到十里塘,在正常行驶时突然倒地,我不清楚什么原因,只听到后面砰的一声响,我就倒地了。我被压在摩托车下面,一会儿有人将我从车下拉出来。有人说报警,我问旁边的人,他们说已经打了“110”和“120”。后来我用我的手机打了“110”报警。我被扶起来时,周围的人已经将我妻子丁X娟从车下拉起来了,我妻子躺在三轮车旁边。我有驾驶证“D”证。2、被告人程和平2012年7月2日供述:今天上午11点左右,我驾驶豫SCM3**号正三轮摩托车沿着开武路(该车是我买陈乃虎的)由北向南行驶至罗山十里塘上坡。当时天下着小雨,我戴着安全帽,穿着雨衣。我车上载有角铁铝合金、两块废铁皮,总共有600斤,角铁总长有6米,超过了车的长度。我没有注意到摩托车,是碰到了才看到的,可能视线有点模糊。摩托车应该在我前面。我不知道怎么碰到摩托车的,我听到“咣”一声,我感觉我车碰到东西了,立即踩刹车。我踩刹车时往左打了一下方向,我的车就往右侧翻了。当时周围有人喊车下面压有人。我们赶紧将车掀起来,看到一个女的在车下,伤得较重。我车翻过来,后车厢压在那个女的身上。骑摩托车的是个男的,头受伤了。他把摔在地上的小孩抱起来。周围的司机停车帮忙打“120”叫救护车,打“110”报警。当时我的车速不高,有30至40码。其2012年7月2日供述:对方是一辆摩托车,沿着省道219线也是由北向南行驶。摩托车上有三个人。开车的是一个男的,中间是一个小孩,最后面坐着一个女的,也就是被撞死的那个女的。当时周围群众报的警,我跟着救护车到了医院。我车上当时有角铁和铝合金,都是六米左右,有400多公斤。其2012年7月13日供述内容与上述供述内容基本一致。3、罗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罗公(尸)鉴(法医)字第(2012)05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在卷,证明被害人丁X娟系重度胸部挤压伤死亡。4、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关于肇事车辆豫SCM3**号正三轮摩托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在卷,证明该车在事故发生时所载角铁超长。超长的角铁前端碰撞人身体发生事故。5、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在卷,认定被告人程和平驾驶机动车所载货物超长,雨天未确保行车安全,应负事故全部责任。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在卷。7、程和平的机动车驾驶证、豫SCM3**号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在卷。8、报警电话为1361397****的接处警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卷。9、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关于被告人程和平抓捕经过证明在卷,证明2012年7月1日11时15分,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接到“110”转警称,罗山县龙山乡十里塘事故现场卫生室门口,一辆二轮摩托车与一辆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伤者伤势严重。该队民警出警至现场。现场群众反映肇事司机与伤者同救护车到了医院。该队民警随后赶到罗山县人民医院,被告人程和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罗山县公安局于2012年7月2日对程和平刑事拘留。10、被告人程和平无犯罪前科的证明在卷。11、被害人丁X娟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在卷。12、被害人王辉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在卷。13、豫SCM3**号正三轮摩托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在卷。14、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2张在卷,证明被告人程和平亲属与被告人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程和平的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4810元,被害方对被告人表示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罗山县教育体育局人事股2012年10月23日证明、事业单位初次招聘人员登记表复印件、丁X娟的事业单位转正人员确定工资审批表、工作人员晋升工资变动审批表、丁X娟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复印件在卷,以证明被害人丁X娟系城镇居民。2、王辉与丁X娟的结婚证复印件、罗山县周党第一初级中学2012年10月9日证明、王璟雯户籍证明在卷,以证明二人系夫妻关系,王璟雯系二人之女。3、罗山县周党镇中山村民委员会2012年10月9日证明及丁文汉、李光荣的户籍证明在卷,以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文汉、李光荣系被害人丁X娟之父母。4、医疗费票据4张共计4810元。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辉的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复印件在卷,以证明王辉受伤后就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和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程和平的辩护人提出程和平系自首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程和平案发后未自动投案,不属于自首,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不妥,被害人王辉骑轻便摩托车而载被害人丁X娟,丁X娟自己未佩戴安全头盔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责任,应相应减轻被告人责任。经查明,程和平驾驶的肇事车豫SCM3**号正三轮摩托车所载的超长角铁,从后面碰撞了王辉正常行驶的摩托车上的乘坐人丁X娟,致丁X娟被撞下摩托车后被翻倒的肇事车压在车下,胸部被重度挤压受伤死亡。辩护人提出的王辉违法载人与丁X娟未佩戴安全头盔与本次事故的发生及丁X娟死亡均没有因果关系。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对程和平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程和平事发后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尽力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肇事车豫SCM3**号正三轮摩托车在罗山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罗山财保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辉主张其摩托车车损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即丁X娟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抢救治疗费用4810元,王辉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天=150元、营养费15元/天×5天=75元。以上共计1150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和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璟雯、王辉、丁文汉、李光荣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503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璟雯、王辉、丁文汉、李光荣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曾治民审判员 蔡 韧审判员 方 平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甘 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