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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湖民终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浙江朗和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与王小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朗和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王小刚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湖民终字第5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朗和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仙明。委托代理人:底世清、计方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刚。上诉人浙江朗和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和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小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2012)湖德民初字第416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是否应支付劳动报酬存在争议,杭滨劳仲案字(2012)第172号仲裁裁决朗和公司支付给王小刚劳动报酬6800元,朗和公司认为仲裁裁决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有误,朗和公司无需支付王小刚劳动报酬。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追索劳动报酬,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自裁决书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用人单位不服终局裁决的,需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杭滨劳仲案字(2012)第172号仲裁裁决朗和公司支付给王小刚劳动报酬6800元,并未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的金额范围,应为终局裁决,一经作出即发��法律效力。据此裁定驳回原告浙江朗和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朗和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朗和公司与王小刚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朗和公司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向王小刚支付劳动报酬。2、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不适用本案,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认为本案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但原审法院未对事实和法律予以认定即裁定驳回朗和公司的起诉是错误的,请求二审驳回王小刚要求朗和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的主张。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所涉的劳动争议属于追索劳动报酬未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杭州市滨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杭滨劳仲案字(2012)第172号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用人单位朗和公司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认为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但用人单位朗和公司未依法定程序申请撤销而直接提起诉讼,缺乏相应法律依据,原审据此裁定驳回朗和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朗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型茂审 判 员  胡臻美代理审判员  蒋 莹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如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