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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刑初字第1662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166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2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6日,被告人张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未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新桥村驶往三白潭村。当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由东向西行驶途经良塘线余杭区仁和街道杭波厂西侧路段时,由于无证且醉酒驾车,与由南向东右转弯行驶由赵某驾驶的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民警在处理事故中发现被告人张某甲涉嫌酒后驾驶,因其受伤无法进行呼吸检测,即由余杭区中医院医护人员对其抽取血液。次日,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6mg/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鲁某、张某乙、赵某、董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照片及说明(光盘);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伤者人体检验示意图、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户籍证明;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三白潭村委出具的证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良渚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查获经过;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敏诙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沈 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