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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建商初字第0609号

沈于林与被告花开军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建商初字第0609号原告沈于林。委托代理人沈鸿广,江苏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花开军。

原告沈于林与被告花开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鸿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于林诉称:2010年被告花开军赊购原告沈于林各种建筑用钢材,同年8月20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58770元。被告承诺2010年10月底前付清,但被告未能履约。2012年1月11日,原告再次与其交涉,被告承认逾期利息25000元,并承诺2012年春节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83770元。被告花开军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花开军向原告沈于林赊购建筑用钢铁,同年8月2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58770元,并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钢材款壹拾伍万捌仟柒佰柒拾元正。(上冈富鸥公司王建玉工地用)¥158770.00元2010.8.20号今欠人花开军”。2012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追索上述货款,被告承认上述钢材款另支付原告逾期利息2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钢材款利息贰万伍仟元正(上冈富鸥王建玉工程)今欠人花开军。2012年.1.11号”。后原告多次追要货款,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份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沈于林与被告花开军之间设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负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举证、质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花开军给付原告沈于林货款158770元、承担逾期利息25000元,合计人民币1837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5元,由被告花开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

审  判  长 王 磊代理

审 判员 陈玉胜人民 陪 审员 颜育明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代) 金 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