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13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尹安胜,男,196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诗强,信阳市浉河区车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殿群,男,1953年8月5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杨玉秀,女,195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彭涛,罗山县司法局楠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成友,男,196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魏伟,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项守志,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广胜,男,1968年6月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忠旭,男,196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尹安胜因与被上诉人李殿群、李成友、项守志、谢忠旭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11)罗民初字第1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尹安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诗强,被上诉人李殿群的委托代理人杨玉秀、彭涛,被上诉人李成友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伟,被上诉人项守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广胜,被上诉人谢忠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项守志、谢忠旭与王建宏、严天才在本县楠杆镇田堰村部312国道北边建住房,谢忠旭、王建宏、严天才、项守志的房屋由东向西依次相邻。被告谢忠旭将建房工程承包给被告李成友施工,原告系被告李成友雇佣的雇员。被告尹安胜承包王建宏和严天才的建房工程。被告尹安胜的吊杆安装在严天才房屋门前靠东侧,吊杆有三根固定绳,西面的一根绳拴在被告项守志的门柱上。2011年7月17日上午9时许,被告项守志因安装门,拴在其门柱上的被告尹安胜的吊杆钢丝绳碍事,被告项守志在其屋内,没有查看吊杆下是否有人,亦未通知原告注意的情况下,将被告尹安胜吊杆的钢丝绳解开,吊杆随即倒下,将正在被告谢忠旭房屋门前筛沙的原告砸伤。被告尹安胜的吊杆由其安装、操作和管理,事发时,施工现场没有人看管吊杆。被告李成友未给原告配发安全帽,原告亦未戴安全帽。原告受伤后,在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经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双侧颞叶脑挫伤;(左侧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部头皮挫伤;颅底骨折;(2)左侧肋骨多发骨折。原告于2011年10月14日出院,共住院治疗90日,花了医疗费95459.94元。出院医嘱:(1)建议出院后继续对症治疗;(2)3个月后行颅脑修补术,预估医疗费用三万元左右;(3)继续口服预防癫痫药物治疗;(4)住院期间陪护贰人,加强营养,注意休息;(5)建议全休陆个月,不适随诊。原告另开支住院用品(成人纸尿裤等)2438元,罗山县中医院门诊费用300元。原、被告双方通过本院委托,原告于2012年5月29日在信阳申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鉴定诊断: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伤残评级:六级伤残。原告为此开支法医鉴定费3235元。原告又于2012年6月13日在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殿群因工砸伤致重型颅脑损伤:双侧颞叶脑挫裂伤,左侧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评为五级伤残;劳动能力为大部分丧失;休息期:外伤致评残前一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50日,今后二期治疗(颅骨修补术)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住院期间为贰人护理,出院期间为壹人护理;二期手术费用预估为贰万陆仟元(26000.00元)。原告为此开支法医鉴定费用2971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3238元,被告方均不认可。原告提供杭州二建建设有限公司赞成新都项目部(技术专用章)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之子李正亮月工资为6000元,要求其中一人护理费标准为200元/日,诉讼中原告未提供李正亮的劳动合同,工资清单以及纳税票据等证据材料,被告方均不认可。另查明,被告李成友未取得建筑相关资质证书,原告为农业户口。原告受伤后,被告李成友给付费用15000元;被告尹安胜给付费用8000元;被告项守志给付13000元,另垫付罗山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费用229.2元,罗山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费490元,交通费210元,共计13929.2元。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年,农业职工平均工资17433元/年。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项守志作为成年人本应预见解开吊杆会产生的后果,而其没有查看吊杆下是否有人,亦未通知原告注意的情况下,将吊杆固定绳解开,致吊杆随即倒下砸伤原告,其行为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尹安胜作为危险物品吊杆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其对存在着安全隐患的吊杆应为妥善管理,而事发时,施工现场没有人看管吊杆,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李成友作为雇主,其未给原告配发安全帽,未能组织好安全生产,有一定的过错,故其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赔偿责任。被告谢忠旭明知被告李成友没有相应资质而将建房工程承包给其施工,而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故对被告李成友承担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施工时,未戴安全帽,亦有一定的过错,其自负一定的责任。综上,原告,被告李成友、尹安胜、项守志分别按5:15:30:50责任比例承担责任。现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应纳入赔偿范围的各项费用有:1、医疗费96479.14元(95459.94+300+229.2+490)2、住院用品费2438元,3、后续治疗费26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30元×90日),5、营养费1500元【10元×(120日+30日)】,6、误工费部分,误工时间为外伤至评残前一日,即从2011年7月17日至2012年6月13日,为331日,再加上二期治疗休息期60日,共计391日,故误工费为18674.8元(17433元÷365×391日)7、护理费部分,原告要求其中一人护理费标准为200元/日,因原告仅提供杭州二建建设有限公司赞成新都项目部证明一份,未提供李正亮的劳动合同,工资清单以及纳税票据等证据材料证实,且被告方均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其护理费标准均按农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故护理费为12895.64元(17433元÷365×90日×2人+17433元÷365×(150-90+30)日】,8、交通费部分,本院酌定原告花费为1000元,加上被告项守志垫付210元,共计1210元,9、伤残赔偿金85852.39元(6604.03元×20年×65%),上述1-9项费用合计247749.97元,由被告李成友赔偿37162.5元(247749.97元×15%),被告尹安胜赔偿74325元(247749.97元×30%),被告项守志赔偿123875元(247749.97元×50%),10、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根据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和本案实际案情,本院酌定为30000元,由被告李成友赔偿5000元,被告尹安胜赔偿10000元,被告项守志赔偿1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项守志赔偿原告李殿群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8875元(含已给付13929.2元)。
二、被告尹安胜赔偿原告李殿群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4325元(含已给付8000元)。
三、被告李成友赔偿原告李殿群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2162.5元(含已给付15000元),被告谢忠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一)—(三)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李殿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尹安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不是本案的侵权责任人;2,上诉人的安全管理责任与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3,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30%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4,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项目及费用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殿群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比例适当。2、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一审法院对答辩人要求的赔偿项目及费用审查过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李成友辩称,答辩人李成友不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原审被告项守志应承担全部责任。
被上诉人项守志辩称,原判上诉人承担30%比例不当,应判决其承担50%责任。
被上诉人谢忠旭辩称,服从一审判决。二审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尹安胜作为建筑吊杆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其对吊杆的安全使用负有管理注意责任,而尹安胜不具有建筑资质,使用吊杆不按行业操作规程,将吊杆的固定绳索系在项守志的门上,其对本案的损害事实的发生应负相应的责任,原审判决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合法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赔偿项目和费用问题,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8元由上诉人尹安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友成
审判员 李在本
审判员 吕树利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牧—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