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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安民初字第1266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鲁永汉与蒋燏、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永汉,蒋燏,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安民初字第1266号原告:鲁永汉。委托代理人:郭涛。被告:蒋燏。委托代理人:李湘胜。委托代理人:陆晶晶。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滕黛琳。委托代理人:谢佳玲。原告鲁永汉为与被告蒋燏、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永汉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涛、被告蒋燏的委托代理人李湘胜、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滕黛琳的委托代理人谢佳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3日8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车在安吉县康一路孝源村叉口,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过安吉县人民法院审理确定,被告蒋燏承担事故的60%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入住安吉县中医院抢救、治疗。2012年1月26日,因原告反复胸闷、气喘,由安吉中医院办理出院手续,紧急送往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在该院行气管扩张后,又于2012年2月9日入住安吉县中医院。2012年2月23日,原告因呼吸再度困难,在该院办理出院手续后,紧急前往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2012年2月24日入住该院,经过治疗,于2012年2月29日出院,同日入住安吉县中医院,后因原告无钱支付巨额费用,安吉县人民医院从人道的角度,建议原告于2012年4月9日办理出院手续。此后,安吉县中医院给原告免费提供病床,由原告自行交费,按门诊治疗对待。期间,多次往返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行气管扩张。2012年7月2日,因原告的气管反复增生,在上海的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行颈气管部分切除术,2012年7月17日出院。9月22日再度住院手术诊疗,且多次往该院复查。原告认为,原告自交通事故发生后,多次住院、转院,治疗因事故而致的各种伤害,发生了巨大的损失,且因原告拖欠安吉中医院的医疗费被诉至法院,现依法请求2011年12月23日至2012年10月2日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误工、护理、交通、住宿等费用,以便归还安吉中医院的医疗费,并筹欠款继续治疗。故原告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蒋燏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计146336.98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代被告蒋燏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燏辩称,原告的部分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被告承担此次事故60%的责任予以认可,愿意承担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不同意商业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诉请应有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3日8时许,原告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沿康一路由南向北行驶,途经安吉县康一路孝源村叉口左转弯时,与同方向直行由被告蒋燏驾驶的浙A×××××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的交通事故。浙A×××××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原告曾于2012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在安吉中医院的医疗费75953.38元。原告自受伤后至2012年7月17日在安吉中医院、浙江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上海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间断性的进行了住院治疗及门诊治疗,共计住院129天。期间其家人对其进行了护理。花费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为66327元。原告承担本次事故40%赔偿责任,被告蒋燏承担本次事故60%赔偿责任。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护理人员身份信息及夫妻关系证明、蒋燏的驾驶证、(2012)湖安民初字第423-424号民事判决书、出院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争议焦点如下:1.交通费:原告主张因多次治疗转院、救护车等交通费12806元,并提��交通费票据若干,被告蒋燏质证认为应根据票据金额实际结算,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按照住院天数,每天10-20元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治疗多次往返安吉、上海、杭州之间的事实,对2012年10月2日前的交通费酌定为5000元。2.住宿费:原告主张住宿费用为6818元,并提供住宿费票据两页、徐昌根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方质证对有票据1681元予以认可,租房费用因无相应法律依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确有必要到外地住院,且其提供的租房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其租房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可住宿费为1681元。3.医疗费:���告自2012年10月2日已产生的医疗费原被告方双方认可有票据的费用为66327元,原告提供安吉县中医院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其欠安吉县中医医院医疗费97134.58元,扣除(2012)湖安民初字第423-424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75953.38元,尚欠21181.2元,该21181.2元因欠费故无票据予以印证。本院认为,被告方未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除(2012)湖安民初字第423-424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的金额外,自2012年10月2日还花费医疗费计97134.58元。综上,至2012年10月2日,原告各项损失计138886元,即医疗费9713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70元,交通费5000元,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800元、误工费17640元、护理费11760元、住宿费1681元(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待鉴定后予以抵扣)。因本案肇事车辆浙A×××××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行向原告赔偿交强险项下36081元,余款102805元由被告蒋燏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计61683元。浙A×××××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因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第三者责任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案不予处理,由被告蒋燏自行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保险公司、被告蒋燏所持的其他辩称意见,因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告诉请金额超出本院核定的合理金额的部分,相应诉请本院亦不予照准。因被告保险公司系本案的赔偿义务人,故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其应当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的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鲁永汉36081元。二、被告蒋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鲁永汉61683元。三、驳回原告鲁永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10元(已减半),由原告鲁永汉负担532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399元,被告蒋燏负担679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汤珊珊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科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