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邯县民初字第2470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李燕光、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李燕光,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县民初字第2470号原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法定代表人武庆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静湖。被告李燕光。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负责人许玉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海勇。原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合公司)与被告李燕光、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丽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合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静湖,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海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燕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6日10时30分许,被告李燕光驾驶其所有的冀D×××××号微型普通客车沿邯大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邯大线河沙镇瑞丰农贸城门口处向南转弯驶出道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李君驾驶原告万合公司所有的冀D×××××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被告李燕光及乘车人李燕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CZ12030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燕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李燕光和保险公司连带承担原告车辆损失4150元、停车费60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5050元。2、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上述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李燕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如下:原告证据一: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CZ1203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证据二:原告行驶证、李君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三:被告李燕光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李燕光所有的冀D×××××号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证据四:邯郸县价格认证中心2012年4月6日出具的车辆损失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4150元,支付鉴定费300元。证据五:停车费票据6张,证明停车费损失为6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车损鉴定书有异议,鉴定数额过高;停车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其他无异议。被告李燕光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一、二、三,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车损费4150元,被告称鉴定数额过高,本院认为,该鉴定书是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果,该结果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鉴定费3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费》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鉴定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证据五,停车费票据上盖有停车场的发票专用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万合公司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情况、事故认定情况等事实(“原告诉称”部分已详述),到庭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车辆经邯郸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4150元,支付鉴定费300元。本案交通事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车辆损失费4150元、鉴定费300元、停车费600元,以上共计5050元。另查明,被告李燕光所有的冀D×××××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李燕光所有的冀D×××××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期内,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予以赔偿。因该事故,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停车费,共计505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予以赔偿。被告李燕光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停车费共计5050元(法院转款账户:开户行-邯郸县联社;收款人-邯郸县人民法院;账户账号-026522011114571)。二、驳回原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燕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丽荣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雪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