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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双流民初字第4321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耿炳坤与沈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炳坤,沈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双流民初字第4321号原告耿炳坤。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忠,四川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军。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号丰德国际广场*号楼第*层、第*层、第**层*号。法定代表人范丹彦,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邓颖。本院于2012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耿炳坤诉被告沈军及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郭海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炳坤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忠,被告沈军,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炳坤诉称,2012年1月13日20时许,被告沈军驾驶川AE15**轻型货车在事故地点超车时,车辆右侧与原告耿炳坤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左侧相擦挂,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双流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2月18日出院。该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为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诉请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损失共计63251.4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被告沈军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认可责任划分,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过高,赔偿标准由法院认定。被告垫付医疗费4906.8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第三人保险公司述称,认可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原告住院期间我方垫付了10000元,要求在支付原告赔偿款中扣除;对原告受伤后的伤残等级认可,因原告主张城镇标准证据不足,只能按农村标准赔偿;原告主张赔偿费过高,医疗费用应扣除自费药15%。住院天数为36天,护理费按60元/天标准,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营养费无医嘱证明不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按农村标准计算评残的前日;精神抚慰金过高,由法院认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认可财产损失费90元,其它费用不予认可。超过交强险部分,在商业第三责任险中按70%比例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3日20时许,被告沈军驾驶川AE15**轻型货车在合江镇丹景山村1组路段超车时,车辆右侧与原告耿炳坤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左侧相擦挂,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当日送往双流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为37天,花去医疗费14906.8元;门诊票据370.5元;四川大学华西医院门诊票据299.4元;双流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出院医嘱及建议栏载明:门诊继续休息治疗2月。原告耿炳坤于2012年4月16日,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因交通事故受伤,耿炳坤左侧第8-11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根据双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双公交认第51012200576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耿炳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沈军驾驶的川AE15**号轻型货车,该车向第三人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双流县卫生局于2010年5月16日为原告耿炳坤颁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号45080137X51012212D6001,又于2011年3月22日为耿炳坤颁发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双流县合江镇卫生院出具工资证明,证明耿炳坤月工资为2000元,全年工资24000元。耿炳坤购买成都社保,其社保编码为886997938。再查明,原告耿炳坤住院期间沈军垫付医疗费4906.80元,第三人垫付10000元,原告耿炳坤伤残鉴定费700元。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第三人述称扣除15%自费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身份证明、被告车辆信息、驾驶证及保险单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流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告住院病历、出院病情证明书、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发票、双流县合江镇人民政府、双流县合江镇丹景山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双流县合江镇卫生院出具的证明、社保卡复印件等入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被告沈军驾驶川AE15**号轻型货车与耿炳坤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受损,耿炳坤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由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沈军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耿炳坤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据此,本院确认耿炳坤承担本次事故30%责任,沈军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沈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906.80元,第三人垫付10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耿炳坤取得了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就业于双流县合江镇卫生院丹景山村卫生站,其生活来源系该院每月为耿炳坤发放工资2000元,故本院确认其残疾赔偿金标准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双流县合江镇三峨湖村卫生站门诊收据共计2097元,不能证明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有关,本院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案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原告耿炳坤的各项请求认定分析如下:1、对住院治疗的医疗费15685.83元的请求,有相关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其中应扣除15%的自费药即2353元,确认医疗费为13332.83元;2、护理费2960元;3、营养费无相关医嘱证明,不予认可;4、误工费6499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6、交通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35798元;8、精神抚慰金2000元;9、财产损失费:拖车费200元,摩托车维修费90元;10、鉴定费700元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由原、被告按相关责任比例承担。综上,原告共计损失为62819.83元。第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内,对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进行赔偿;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对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进行赔偿,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摩托车维修费、拖车费进行赔偿;第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58047元,此款中扣除第三人垫付款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48047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内按70%的责任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即3340.98元。扣除自费药2353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053元。被告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自费药、鉴定费共计2137.1元。被告垫付款4906.8元,此款扣除2137.1元,余额2769.7元,由第三人支付给被告。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耿炳坤各项损失48618.28元。二、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沈军垫付款276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91元由原告耿炳坤承担207元,被告沈军承担484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海平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唐家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