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甬执民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浙江启鑫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鑫友光伏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启鑫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鑫友光伏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浙甬执民字第151号申请执行人:浙江启鑫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经济开发区滨海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励小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晓沪,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柯光煜,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宁波市鑫友光伏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滨海投资创业中心(瞻岐镇)。法定代表人:张云国,该公司总经理。关于申请人浙江启鑫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宁波市鑫友光伏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宁波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7月10日作出的甬仲裁字[2012]第84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宁波市鑫友光伏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人浙江启鑫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加工费3460000元、违约金1792000元。案件仲裁费4061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因被申请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浙江启鑫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2年7月31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中,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宁波市鑫友光伏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鄞州区瞻岐镇大嵩盐场的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证号为g-2010-01-05001、使用权面积为26668.1平方米;房产证号分别为201005804、201005805、2010058**,房产总面积为19410.44平方米)。查明宁波市鑫友光伏有限公司涉案情况复杂,目前有债权人已向相关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暂不宜处置。申请执行人表示鉴于上述情况,同意本案暂缓执行。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2)浙甬执民字第151号案终结执行。若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要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史 强审判员 徐 京 波审判员 严 建 雄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晶尔(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