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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马朝国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朝国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临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朝国,男,1964年11月26日,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临清市某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住。2012年7月18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清市看守所。辩护人温韬,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程文庆,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2)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朝国犯贪污罪,于2012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红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朝国及辩护人温韬、程文庆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朝国在担任临清市某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11年征地补偿中,将该村村集体的9.6亩河滩地分别以其亲戚史某某和陈某某个人的名义上报,骗取国家南水北调工程永久性占地补偿款共计322560元。后被告人马朝国安排史某某将该款存入以其妻郝某某名字开设的邮政储蓄账户内。案发后,追回赃款181488.5元,已上缴国库。依法扣押使用该赃款购买的蓝色鲁P-×××××轿车一辆、存单一张,随卷在案。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史某某、郝某甲、马某某、马某甲、马某乙、刘某某、王某某、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马某一的证言,出示了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移交扣押款物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某村账目复印件、凭证,临清市灌区影响工程永久性用地面积表,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表,承包地块情况登记表,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资金申请表,某村征地安置补偿方案公款榜,村民代表会议表决签字表、会议记录、会议签到表,某村征地安置补偿方案,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实施征地区片的通知,聊城市征地区片综合地价表,某镇经管站的明细账复印件,活期存款账户明细,中国邮政储蓄账户开户专用凭单,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中国邮政储蓄手续费收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整存争取定期储蓄特种存单,中国邮政储蓄利息清单,缴款书,任职证明,证明,案件来源,归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朝国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马朝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马朝国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指控其犯有贪污罪依法不能成立。并向法庭提供了证人张勇的证明、临清市某镇某村党支部及村委会的证明、某村群众和党员代表联名签字的请愿书二份。经审理查明,南水北调东线鲁北段小运河输水工程,征用了临清市某镇某村13.14亩村集体的土地。被告人马朝国时任该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在协助南水北调工程征用该村永久占地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于2011年初将村集体的9.6亩河滩地分别以其亲戚史某某和陈某某的名义上报,骗取国家永久征地补偿款共计322560元。后被告人马朝国安排史某某将该款以其妻子郝某某名字存入邮政储蓄账户内。案发后,已追回赃款180000元、利息1488.5元,由检察机关上缴国库。扣押郝某甲用赃款购买的蓝色鲁P-×××××起亚YQZ7162轿车一辆,价值2万元;郝某某邮政储蓄存单一张,计款4万元,随卷在案。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一)证人证言1、证人史某某的证言,证实南水北调工程占了其家的土地,但这土地是村集体的,她只能领取青苗补偿款,不能领取永久性占地补偿款的事实。还证实村里上报被占地户名单其不知道,村里没召开村民会议,也没公示,是马朝国通知其去领款时才知道的。领回补偿款存折后,马朝国告诉她,其只能领取青苗补偿款,剩余款项归大队。后马朝国将陈某某的补偿款存折也给她了,并让其将她和陈某某存折上的补偿款统一转出,并存入到郝某某的账户内,并让其保存郝某某的存折。其让在魏湾邮政储蓄银行工作的女儿郝某甲办理的此事,并让郝某甲保管存折,还告诉郝某甲需要时可以用存折里的钱的情况。另证实2012年年初,其女儿郝某甲曾用存折里的钱买汽车的事实。2、证人郝某甲(史某某之女)的证言,证实听母亲史某某说过南水北调工程占用她家的地,给了相应的补偿款的事实。2011年9月份其母亲史某某给过她两个有关南水北调补偿款的存折,一个是史某某的名字,有十五万多,一个是陈某某的名字,有十六万多。其将这两个折上的钱分别用史某某、陈某某的身份证一次性取了出来,自己留出102560元购鲁P-×××××轿车一辆。余款用于生活开支。又用郝某某名字存在邮政储蓄银行。这些取款和存款的签字都是其一手办的,签字也是其代签的。还证实她一直保管着用郝某某的名字开户的存折。3、证人马某某(临清市某镇某村会计)的证言,证实其从2005年开始至今担任村委会委员兼会计。南水北调过程占用的其村的地全部都是村集体的河滩地,只是让有些村民暂时种着。上报南水北调占地补偿款的事都是村支部书记马朝国上报的,其不知道具体情况。4、证人马某甲(临清市某镇某村支部委员兼村委会委员)的证言,证实其自1983年开始至今担任村党支部委员兼村委会委员。村党支部还有马朝国,村委会委员还有马朝国和马某某,马某某兼着村会计。还证实村集体的河滩地,只是暂时让村民种着。其后来听说占了村里的集体河滩地,具体占了多少亩不知道。马朝国也没有说用南水北调永久性占地补偿款修村公路的事。其没见过东赵征地补偿村民代表会议表决签字表,上面的名不是其签的情况。5、证人马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家有1亩多的河滩地,是2009年上半年分的,分的时候村里说只是让其暂时种着,地是村集体的,村集体需要时得收回。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南水北调管理局拨钱都统一拨付到某镇农村财务代理中心账户上,村集体的钱统一由镇经管站保管,村民的占地补偿款按照程序向村民拨钱。马朝国以史某某和陈某某的个人名义上报集体的占地补偿款的事没有向其汇报过。当时马朝国把史某某和陈某某的占地亩数连同村里的实施方案、村民会议记录、公示情况和领导签字给了他,并按照有关程序拨的钱。7、证人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马某一的证言,证实关于南水北调的事没有开过会,也没有公示过。他们没有参加关于南水北调的会,该村征地补偿村民代表会议表决签字表上的名字不是他们自己签的情况。8、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南水北调工程涉及刘垓子镇、魏湾镇、某镇、大辛庄办事处、新华办事处,39个行政村。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管理局是按照省确定的占地面积和相应补偿的标准进行补偿的。永久占地补偿款是2011年5月9日第一批拨款,第二批拨款是2011年8月10日,第三批拨款是2011年12月14日,都是通过转账拨到乡镇经管站了。9、证人马朝来的证言,证实其当时负责上报村一组和二组占地的情况,南水北调工程一共涉及占用村一组和二组耕种的集体河滩地9户人家。2011年2、3月份马朝国曾给其说过打算先用两户村民的名义报上,钱以后再说。之后再没提过有关占地补偿的任何事的情况。(二)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马朝国的供述,供认其在担任临清市某镇某村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期间,2011年在南水北调占地过程中,自己将集体所有的9.6亩永久占地以其亲戚史某某和陈某某个人的名义上报,骗取征地补偿款322560元的事实。(三)书证、物证1、临清市灌区影响工程永久性用地土地分类面积表,证实南水北调工程占东赵官营村总面积13.15亩。2、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表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证实陈某某和史某某家庭承包土地的情况。承包期限1999年10月1日至2029年10月1日。3、伪造的资金申请表、某村征地安置补偿方案公示榜、村民代表会议签到表,分别证实马朝国以陈某某、史某某的名义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322560元的情况。4、某镇经管站的明细账复印件,证实共支付史某某、陈某某影响工程永久占地款322560元的事实。5、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证实临清市某镇农村会计委托代理中心于2011年9月22日支付史某某占地款155769.60元,支付陈某某占地款166790.40元的事实。6、中国邮政储蓄账户开户专用凭单、取款凭单、手续费收据、利息清单及整存整取定期储蓄特种存单,证实2011年9月30日史某某取款155769.60元、陈某某取款166790.40元的事实。还证实2011年9月30日郝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临清市某镇支行存款320000元,取款利息2528.89元的情况。7、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及聊城市征地区片综合地价表,证实临清市某镇的占地补偿标准的情况。8、任职证明,证实2005年至今马朝国担任临清市某镇某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9、某镇某村党支部、村委会证明,证实现在的村班子为临时工作委员会,某镇政府指定马朝国、马某甲、马某某、马朝来四人为临时班子成员。2011年4月份以前某镇某村两委成员有马朝国、马某甲、马某某三人的情况。10、某镇政府证明,证实村书记、主任具体负责本村南水北调工程的各项补偿所需要的土地测量、人员统计、名单上报、核对、补偿款领取发放等各项工作。11、临调水计字(2011)29号、第37号、第53号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管理局文件,证实下拨南水北调工程永久性征地补偿费的数额情况。12、临清市国土资源局证明,证实南水北调工程占用了某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该宗土地尚未办理确权手续。1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临清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办案人员念某某、温某某于2012年8月24日从马某戍处依法扣押现金181488.50元。14、移交扣押款清单及收据,证实临清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将扣押的款项181488.50元移交临清市人民检察院财政部门。15、缴款书,证实检察机关将追缴的赃款上缴国库的事实。16、机动车购买手续、车辆照片,证实鲁P-×××××蓝色起亚YQZ7162轿车,价值2万元的事实。17、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移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赃款送交检察院财物部门的事实和被扣押的鲁P-×××××蓝色起亚轿车及郝某某4万元存单随卷的事实。18、办案说明,证实郝某甲拒绝在扣押决定书上签字。19、存单一张,证实户名为郝某某的存单账号为03×××43,存款4万元。20、归案说明,证实本案系群众举报。2012年7月18日传唤马朝国到临清市人民检察院,经依法讯问,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1、物证:随卷鲁P-×××××蓝色企业YQZ7162轿车一辆。2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基本情况。以上证据,已经法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向法庭提供的证人张勇的证明,不能证实当时的事实,不予采纳;其所提供的某镇某村党支部及村委会的证明、某村群众和党员代表联名签字的请愿书二份,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朝国身为村基层组织负责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和发放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以他人名义骗取国家土地征用补偿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还部分赃款,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关于其行为已构成犯罪,但不构成贪污罪的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马朝国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指控其犯有贪污罪依法不能成立”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据此,根据本案事实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朝国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8日起至2023年7月17日止。)二、随卷移送蓝色鲁P-ZT3**起亚YQZ7162轿车一辆、郝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定期储蓄存单(账号为03×××43)中的存款4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新生审 判 员  刘 静人民陪审员  任陶明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