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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江宁商初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原告陈维兴与被告芜湖市金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维兴,芜湖市金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宁商初字第897号原告陈维兴,男,1954年3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金彪。被告芜湖市金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龙山街道办桥北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启朋,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陈维兴与被告芜湖市金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华顺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维兴的诉讼代理人刘金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马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维兴诉称,自2010年4月始,其为被告金马建筑公司承建的工程提供水泥,截止2011年3月,金马建筑公司欠其水泥货款12180元,一直未能给付。现要求金马建筑公司偿付货款12180元。被告金马建筑公司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至2010年10月期间,原告陈维兴为被告金马建筑公司承建南京九竹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厂房的工程提供天宝牌325号水泥。2011年3月17日,双方经结算,金马建筑公司欠陈维兴水泥货款12180元,并由金马九竹企业项目部经济负责人潘士保出具欠条1张,截明欠陈维兴水泥款12180元,且由章祥保签名确认。后经陈维兴索要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1年3月18日,被告金马建筑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1份,授权委托潘士保、章祥保为其公司九竹企业项目部经济责任人,全权处理南京九竹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07、08号厂房、09号研发楼工程款(人工、材料、机械等)结算事务。上述事实,有欠条、授权委托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潘士保、章祥保经被告金马建筑公司授权,委托处理案涉工程的结算事务,故潘士保、章祥保向原告陈维兴出具欠条的行为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金马建筑公司承担。原告陈维兴与被告金马建筑公司之间实际达成的买卖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陈维兴已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其要求金马建筑公司按约定履行买受人义务,给付其货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金马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五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芜湖市金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陈维兴货款1218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5元,减半收取53元,由被告金马建筑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陈维兴垫付,被告金马建筑公司公司在给付上项款额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判员  任华顺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晓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