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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文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文刑初字第317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5月31日出生。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2)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豫EZ61**号二轮摩托车沿安阳市三里屯小学门前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到三里屯小学北300米处时,与被害人王某某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被害人王某某受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外伤致左面部及左眼眶损伤构成重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堪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豫EZ61**号二轮摩托车沿安阳市三里屯小学门前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到三里屯小学北300米处时,与被害人王某某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被害人王某某受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外伤致左面部及左眼眶损伤构成重伤。案发后,双方自行协商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李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73,000元。被害人王某某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李某某其他法律责任。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其于2011年11月20日21时30分许,驾驶豫EZ61**号二轮摩托车沿安阳市三里屯小学门前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到三里屯小学北300米处时,为了躲避前面的电动车,将摩托车方向朝路中间打,与对面被害人王某某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相撞致被害人王某某受伤。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2011年11月20日21时30分许,其骑电动车沿安阳市三里屯小学门前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时被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撞伤。3、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李某某肇事所驾驶的豫EZ61**号二轮摩托车车主,2011年11月20日,李某某未经其同意将其放在宿舍的摩托车钥匙拿走开车发生了肇事。该车漏检,车灯接触不良。4、证人薛某某证言证实,其开车路过事故现场,听到相撞声,看到摩托车和电动车倒在路中间,开摩托车的人将电动车和摩托车扶起来,路边群众报了警,120将受伤的人拉走了。5、立案登记表、“110”电话报警记录、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证明、情况证明、现场堪验笔录、医院诊断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血醇检验报告单、法医鉴定意见、行车证和驾驶证查询信息、返还物品凭证、民事赔偿协议书等证据在卷可查。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金书审 判 员  胡 科审 判 员  张 伟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付丽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