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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瑞刑初字第2195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倪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刑初字第21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2)2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1日晚,被告人倪某饮酒后驾驶牌照为浙C×××××号小型轿车,从瑞安市玉海街道沙河底村驶往安阳街道方向,20时35分许,途经瑞安市虹桥北路玉海岗亭前被民警查获。当日20时50分,被告人倪某被提取血样,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9mg/ml,属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池某甲、池某乙的证言、查获经过、人口信息、驾驶证、行驶证、违法查询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 审 判员 倪松华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王 朋 来源:百度搜索“”